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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献友诉郭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友,郭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献友,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郭恒,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王献友诉被告郭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友、被告郭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不在规定期限内还清借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此款经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应给付借款五万元,同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8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日,直至还清为止。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本金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担保人蔡晓冬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蔡晓冬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称其母亲病重急需用钱,让被告帮忙借钱。被告认为蔡晓冬开办有担保公司,所以一直拒绝,但蔡晓冬称其不方便自己出面找熟人高息抵押借款,所以才找朋友帮忙,并且强调债务由他偿还。经蔡晓冬的再三恳求,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其一起到原告在老城区北大街安鑫商务楼4楼开设的担保公司处借款。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在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经他们双方协商后便让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提供身份证拿去复印。因蔡晓冬承诺其为实际借款人,为此他特意写下“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承担偿还”的字据,证明到期会由他来承担债务。借款到账后,被告便到银行取出现金直接给了蔡晓冬。综上,本案遗漏当事人蔡晓冬,担保人蔡晓冬应承担一切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献友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圆),借款期限一(月),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9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8日。该借条注释部分载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每日利息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责偿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还有担保人承担尝还;蔡晓冬。该借条借款人处有郭恒的签名及摁印,担保人处有蔡晓冬字样的签名及摁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另查明,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原告未收到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中签名摁印,原告已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条中关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责偿本金及利息”的表述,是担保责任的应有之义,且原告也未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的债务并未转移给担保人。此外,原告作为贷款人,其可以选择只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蔡晓冬,担保人蔡晓冬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献友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郭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献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驳回原告王献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郭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