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大货车驾驶员。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傍晚,被告人钟某驾驶空载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驶往新登镇。16时23分许,沿高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0国道246km+750m高桦路路口右转时,与同方向右侧驾驶红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车直行的被害人贾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贾某乙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雍某、贾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道路监控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公安交警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杨凡力人民陪审员  唐为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