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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高某某,女,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巾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石家庄市某村村民。2010年11月11日和2012年12月该村村委会分别发放给原告村民失地补偿金共计24200元。因原告不在家,当时均由被告李某某代为支取。被告支取了原告享有的村民失地补偿金后却迟迟不肯返还给原告,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无奈请石家庄市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款项暂由被告李某某代管,日后原告分得的村民失地补偿金应归原告所有。调解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讨要,被告仍不及时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讨要无果后,特诉至贵法院,请求贵院主持公道,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石家庄市某村发放给原告的村民失地补偿金24200元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失地补偿金24200元不是答辩人支取,原告诉称的由答辩人代为支取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原告从未也没有找过答辩人讨要过此款,答辩人更没有代管过此款,某村调委会没有调解过此案,答辩人连村委会调解人员是谁都不知道,更没有任何人找过答辩人,没有任何人给调解过,我不知道从何谈起,答辩人没有为原告保管此款,真是让答辩人莫名其妙。某村委会调���会的证明也是无效证明,法院应予核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之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石家庄市某村调委会证明信,内容:“兹证明某村2010年11月11日分款:高某某22000、高某甲20525.40、孙某某8164.80、李某某226.80、薛某某226.80,支款人李某某。2012年12月分款高某某2200、高某甲1746.70、孙某某695、李某某347、薛某某347。上述高某甲、孙某某、高某某,分得的地款属个人享有的村民失地补偿金。此事经村委会调解,高某甲之子高某乙、儿媳李某某当时已口头答应,暂由李某某代管。待日后高某某的款归高某某所有,高某甲、孙某某的款由薛某某继承。某村调委会2014年12月1日”,证明原告的失地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并提供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高某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24200元。被告辩称没有人给原被告进行过调解未领取过原告的款项,对某村调委会证明信质证称为两种笔体所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离婚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结合被告的质证,为核实原告提交的某村调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庭审中释明原告说明该证明出具的详细情况,原告于庭后补充说明了证明中两种笔体的原因。被告质证称应有领取款项的签字和账目,对证明中第一段内容认可,对第二段内容不认可。以上事实有某村调委会证明信、离婚协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某村调委会证明信证明就失地补偿款通过村调委会调解过,���附有相应的调解笔录及经当事人签字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该证明信中未注明调解人员及书写证明内容的人员签字等内容,无法证实就涉案款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和履行情况,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明信的异议成立。且关于被告是否实际领取证明信中原告分得的补偿款,原告应提供被告从相关部门领取款项的签字证明,原告未提供被告实际领取款项的签字证明,无法证实证明信中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的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200元款项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巾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乙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