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胡党生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瑞,黄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胡党生,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学瑞,男,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小英,女,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学瑞与被执行人黄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5年5月6日收到案外人胡党生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党生称,其于2012年1月10日与邹根生、黄小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邹根生、黄小英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金地花苑*栋*单元***室住房,合同签订当日即完成首付款交付并完成房屋交付,胡党生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剩余按揭款至今已全部交纳。在申请执行人胡小保与被执行人黄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以(2013)渝执字第0028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在申请执行人张学瑞与被执行人黄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以(2012)渝执字第00680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案外人所有,2014年8月26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被告黄小英、邹根生名下位于新余市渝水区金地花苑*栋*单元***室住房一套归原告胡党生所有,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生效,案外人胡党生已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案外人胡党生要求法院将位于新余市渝水区金地花苑*栋*单元***室住房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胡党生于2012年1月10日与邹根生、黄小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邹根生、黄小英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渝水区金地花苑*栋*单元***室住房及附属设施以总价款477000元卖给案外人胡党生,其中首付款33万元,余款由案外人胡党生在银行按揭支付,约定双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730天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至2012年2月,案外人已完成首付款33万元交付,邹根生、黄小英将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胡党生于2014年11月21日将按揭款付清。在申请执行人胡小保与被执行人黄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2012年3月14日,本院以(2013)渝执字第0028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房产,目前该查封已超出查封期限;在申请执行人张学瑞与被执行人黄小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判决被告黄小英应归还原告张学瑞借款人民币236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以(2012)渝执字第00680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该房产。2014年3月27日,案外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案外人所有,2014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登记在被告黄小英、邹根生名下位于新余市渝水区金地花苑*栋*单元***室住房一套归原告胡党生所有,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生效,案外人胡党生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案外人胡党生要求法院将涉案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4)渝民初字第0080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及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案外人胡党生与邹根生、黄小英已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由被执行人交付房屋给案外人并使用,案外人胡党生已将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支付给邹根生、黄小英并在银行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此可认定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对于未完成过户手续问题,自买卖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购房合同至被法院另案于2012年3月14日首次查封两个月有余,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730天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期限,故对未能完成过户,案外人胡党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屋依法属于不得查封之情形。案外人胡党生主张法院将该房屋予以解除查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新余市渝水区金地花苑*栋*单元***室住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敖金根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铁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