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宝鸡市润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宝鸡市宝成秦峰综合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润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宝鸡市宝成秦峰综合机械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宝鸡市润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忠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雯,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宝成秦峰综合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陈敬,厂长。委托代理人翟宏波。委托代理人任宁娟。原告宝鸡市润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园公司)诉被告宝鸡市宝成秦峰综合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宝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忠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雯,被告宝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翟宏波、任宁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园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1月8日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未按期及时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原、被告停止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491.86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虽同意付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清偿货款26491.86元,并承担2012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宝成加工厂辩称,应支付原告货款26491.86元属实,愿意立即付款。但由于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的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一年内付款不应支付利息。故原告所诉利息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1月8日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6491.86元,之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2015年2月13日,被告方财务人员电话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付款,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未接听到电话,之后其与被告财务人员电话联系时,被告知该款已付给其他客户。原告向被告催款,因双方为利息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录音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息计算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于应支付的货款26491.8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期限,被告虽辩称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收货后一年之内,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亦无约定,根据双方以往交易习惯亦无法予以确定,对于付款时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最终一次收货时间予以认定,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应当自2014年11月26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次付款时间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2月13日通知付款、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宝成秦峰综合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润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491.8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润园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本院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宝鸡市宝成秦峰综合机械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