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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虞威与陈国华、管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华,虞威,管建明,宜兴市启源农业机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建明。原审被告宜兴市启源农业机械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路2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单位经理。上诉人陈国华因与被上诉人虞威、管建明,原审被告宜兴市启源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威一审诉称:2014年5月26日,陈国华驾驶苏B×××××小型客车,由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工商局出来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至交警大队门口时,遇管建明驾驶的苏B×××××车,因刹车不及追尾撞到他的车,交警部门认定陈国华与管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B×××××车、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苏B×××××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车辆修理费13400元。陈国华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签字,其由东向西行驶,是管建明撞他的。要求根据录像的相关材料重新进行责任认定。管建明辩称:对责任认定及虞威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启源农业辩称: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其仅承保了苏B×××××车的交强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中虞威驾驶车辆损坏完全是由于管建明追尾所致,与陈国华驾驶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故陈国华与其均不应对虞威的碰撞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管建明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没有异议,其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对虞威的车损也无异议。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陈国华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由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工商局出来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至交警大队门口时,遇管建明驾驶的苏B×××××的小型客车沿龙潭西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因刹车不及追尾撞到前车虞威驾驶的苏B×××××小客车后,又与陈国华驾驶的苏B×××××小客车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XXXXXXXXX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华和管建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虞威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虞威所有的苏B×××××的车损为13400元。又查明: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苏省宜兴市农业机械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苏B×××××车的车主为管建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苏B×××××车的原登记车主为宜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公车改革时,该车由陈国华向宜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转让费30000元。后该车所有权在2005年7月12日变更登记至江苏省宜兴市农业机械公司名下。江苏省宜兴市农业机械公司在2008年11月20日工商变更登记为启源农业。启源农业否认该车为公司所有,对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表示不知情,同时其财务上没有该车的费用支出,也从未使用该车;更不可能在2008年其公司工商变更后,在原公章已收缴的情形下而在2014年4月苏B×××××车仍以江苏省宜兴市农业机械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办理验审手续。陈国华主张其一直系江苏省宜兴市农业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宜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交纳转让费不排除是职务行为。陈国华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收款收据、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事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陈国华、管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虞威不负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陈国华、启源农业不服,要求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对此,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陈国华驾驶苏B×××××车从工商局出来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公路,即从工商局进入龙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借道通行应当让道路中的车辆优先通行,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2、苏B×××××车的实际车主是谁。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苏省宜兴市农业机械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启源农业,但该车在2004年12月宜兴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公车改革时转让款30000元由陈国华个人交纳,并由陈国华一直使用,而陈国华主张其为江苏省宜兴市农业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辆为启源农业所有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结合购车款支付、车辆实际控制和运行支配,确认陈国华为苏B×××××车的实际车主,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虞威所有的苏B×××××车的车损为13400元,因陈国华所有的苏B×××××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管建明所有的苏B×××××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支付1000元(人民保险预留1000元给管建明、太平洋保险预留1000元给陈国华),超出部分11400元,由陈国华、管建明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00元,太平洋保险对管建明所应承担的5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人民保险赔偿1000元,太平洋保险赔偿6700元,陈国华赔偿5700元,启源农业、管建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威1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威6700元;三、陈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虞威5700元;四、驳回虞威对管建明、启源农业的诉讼请求。如果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陈国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人民保险负担5元、太平洋保险负担34元,陈国华负担29元。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陈国华负担的款项已由虞威预交,法院不作退还,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陈国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虞威。陈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次事故中,陈国华已正常驶入由东向西的车道,由于管建明发生碰撞后,再撞到了陈国华的车辆,导致陈国华的车辆受损。陈国华不应对虞威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没有对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导致陈国华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虞威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与管建明的车均是在超车道行驶,陈国华驾驶车辆在马路中问调头,该路段是一上坡路,事故发生地点是上坡最高处,事故发生时陈国华的车辆还没有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为避让陈国华的车辆,其刹车制动,被后面管建明驾驶的车辆追尾。其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建明辩称:事故发生路段是上坡路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国华认可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上坡路段,且坡很高。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陈国华、管建明对虞威的车辆损失各半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严禁车辆跨线或压线行驶,本案中陈国华调头处为上坡路段,属于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陡坡路段调头,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管建明驾驶车辆过程中,在虞威驾驶车辆为避让陈国华驾驶的调头车辆,而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及,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陈国华、管建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造成该事故时作用相当,两因一果,陈国华、管建明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确认。根据陈国华、管建峰在事故中的过错,陈国华、管建明应对虞威的车辆损失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