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现住建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建瓯市宏林花园小区别墅6A对面的马路上因停车位问题与被害人魏昌品发生争执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庞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魏昌品脸部,致使被害人魏昌品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魏昌品左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魏昌品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庞某某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瓯宁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分三次支付给被害人魏昌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昌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庞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魏昌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含支前己支付的65000元)。该款己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完毕。被害人魏昌品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周红梅、庞涛、甘宝明、邵志华的证言、被害人魏昌品陈述、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挥拳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被告人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