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林郎与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公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公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棉粕250吨,价值70余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和用饲料抵扣货款,至2014年7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17367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归还原告欠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367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2014年7月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告女儿记账记录一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公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辩称,其于2014年8月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情况不知情,欠账肯定有,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东胜不是公司的在编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供应棉粕,2014年7月2日,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大农饲料公司欠王某某货款于2014年7月9日归结:总款大约17万元,大农饲料公司,王东胜”,证明落款处盖有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印章。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又提供了一份由其女儿记录的原被告账务往来的记录。根据该账务记录,显示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4月24日欠原告王某某饲料款290967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王某某又给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以每吨2700元供货32.705吨,共计88303.5元。2013年7月7日、8日、26日,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分三次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7万元,下欠309270.5元。2013年8月份,原告王某某从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处三次拉走鱼饲料价值135600元,至此货款下欠173670元。审理中,原告王某某称,其曾去被告公司查账,该公司会计给原告记的帐是171696元。双方的欠款数额不一致是因为被告公司算账时扣除了饲料袋子的重量。庭审时原告王某某请求按照171696元主张所欠货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持有一张“证明”主张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拖欠其棉粕款,被告对该证明中的印章予以认可,也认可其与原告王某某确实有欠账,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向原告王某某清偿所欠货款。虽然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不明确,但原告王某某又提供了一份交易记录,有原、被告供货的数量和单价,数字计算正确,且原告王某某对交易记录的解释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能够与“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尽管被告对该交易记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因此对该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被告的记账171696元清偿货款,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某货款171696元。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5元,由被告陕西大农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