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复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杜连喜与北京市房山兴荟建筑工程公司对追加执行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复字第0066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杜连喜,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北京市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北。法定代表人韩文会。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兴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法定代表人尤福兴。杜连喜申请执行北京市房山兴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复议人杜连喜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房执行异议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连喜称:法院判令兴荟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兴荟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兴荟公司为北京市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的下属企业,故请求追加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案外人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情形,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申请追加人主张的理由,不在法定情形之列,对其追加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杜连喜追加北京市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杜连喜不服该裁定,向我院申请复议称:兴荟公司系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下属分公司,2003年兴荟公司倒闭时,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收回了兴荟公司的全部财产、账目、公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执行法院所作裁定,依法追加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杜连喜与兴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051号民事判决,判决兴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杜连喜劳务费97315.5元及延期给付利息81000元。执行过程中,杜连喜申请追加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提交了盖有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房山兴荟建筑工程公司是北京市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下属集体企业。北京市房山兴荟建筑工程公司倒闭后该企业的公章已由北京市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收回。”庭审中,杜连喜称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接收并变卖了兴荟公司的财产,但未能提供财产范围及相关证据。另查,被执行人兴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北京市房山区岳各庄乡农工商总公司;2004年12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杜连喜主张韩村河镇资产经营公司接收并变卖了兴荟公司的财产,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申请追加理由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