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邓凤群与薛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凤群,薛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530号原告:邓凤群,女,生于1976年1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波,男,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原告邓凤群诉被告薛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艾岑、人民陪审员王占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凤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凤群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给被告借款3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1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归还为借口,拒绝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和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建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薛建波向原告邓凤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凤群人民币现金叁万三仟元整,借款期限定为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到期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没有还清全部所剩下的借款,按每天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付给出借方。同时也要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6月24日,被告薛建波向原告邓凤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凤群人民币现金玖仟元整。该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薛建波在以上两份借条借款人和金额处签名、捺印。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借条两份及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33,0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借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9,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在原告主张前不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凤群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和利息(其中借款33,000.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9,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薛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邹艾岑人民陪审员 王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