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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刘某。被告郧某。委托代理人郧军。原告刘某诉被告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在石家庄打工时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郧怡柔,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很难进行情感沟通,且被告好吃懒做,不知挣钱养家,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委曲求全不予计较。在被告和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发火动手,并言明不把原告的妈当妈看,如此不尊重长辈,没有家庭责任感,让原告对其彻底失望,在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被告多次电话恐吓原告及家人,严重伤害了双方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至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矛盾不断,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摆脱这种痛苦无望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郧怡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取回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郧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深厚,被告未动手打过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了一些争吵,导致双方婚姻出现了危机,但远远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自己愿以最大的努力挽救双方的婚姻,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郧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二份,婚生女儿郧怡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郧怡柔的出生时间,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一致,故本院不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郧某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郧怡柔,现随被告郧某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通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下一女,建立了相对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郧怡柔年纪幼小,正需要父母双方共同关心照顾,一旦父母离婚,将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