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戚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戚某。被告:周某。原告戚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二、双方因争吵于2015年2月26日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多次打骂,砸坏东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照片9张、汇款凭证5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汇款凭证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