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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祖俊诉李文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俊,李文玉,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周祖俊。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玉。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玉。委托代理人张友顺,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天地煤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敏。委托代理人陈绪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祖俊与被告李文玉、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祖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周祖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账户133XXXX****的银行存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顺,被告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俊诉称,我向被告李文玉提供劳务,承建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经与被告李文玉结算劳务费,被告李文玉尚欠我劳务费669300元,被告李文玉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诺愿意用公司作为抵押,被告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上盖章。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66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祖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文玉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文玉欠原告劳务费为669300元,由天地塑业公司、西南天地煤机公司担保,该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该欠条注明为民工工资,并未包括5万元欠款,亦非工程款。被告李文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李文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欠款实为工程款,而非劳务费。我方对669300元的诉讼标的不持异议,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中旬,原告未遵守该约定,另该欠款中包含了50000元欠款,且被告已按总价款的80%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承包该项工程当中是没有资质的,并未向我方提供具有企业施工资质的材料。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天地塑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23日被告天地塑业公司制作的道路工程量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周祖俊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以及证实双方实际工程款尚欠617800元及欠条中包含5万元欠款。被告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盖章担保的事实,但是我们与原告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天地塑业公司、西南天地煤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2月11日欠条,有被告李文玉签字,被告天地塑业公司、西南天地煤机公司各自加盖公章,体现了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669300的内容,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文玉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地塑业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3日道路工程量清单,无任何欠款内容的标注,仅体现原、被告双方对相关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字认可的事实,但此后并无原告签字,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祖俊向被告李文玉提供劳务,承建被告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工程。另案原告赵伟向被告李文玉提供劳务,承建被告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八标段电镀车间,电机维修车间土建工程。2015年2月11日被告李文玉向原告周祖俊及另案原告赵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周祖俊民工工资陆拾陆万玖仟叁佰元整(¥669300.00元),欠到赵伟民工工资伍拾万元(¥500000.00元),欠款人李文玉自愿用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作抵押。注赵伟余款按实际决算计”。被告李文玉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天地塑业公司印章,被告西南天地煤机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现因双方为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祖俊向被告李文玉提供劳务,被告李文玉拖欠原告劳务费用6693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文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被告李文玉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归还,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669300元劳务费,被告天地塑业公司辩称系工程款,并包含了50000元借款,且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因欠条中明确注明为民工工资,亦未标注任何借款内容及付款期限,且被告天地塑业公司也未提交有力证据对其辩称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天地塑业有限公司、西南天地煤机公司在欠条中加盖印章,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因未注明抵押财产范围及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祖俊劳务费669300元;二、被告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李文玉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7元,保全费3867元,共计9114元,由被告李文玉、贵州天地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西南天地煤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祖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