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王建新,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第十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新诉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耐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鸿通耐材的委托代理人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公司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5厘,用期半年,同时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被告鸿通耐材辩称:被告借原告款不错,但被告公司已经停产,在具备能力的情况下,愿意归还原告借款。另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款项,引起原告诉讼。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每月支付,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25000元,对其该项主张,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对其该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其提供的收据上对借款期限的记载不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收据上对借款期限的记载不明,故应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原告称被告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的利息25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其辩称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5‰的书面证据,故应认定为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并未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原告所称、被告自认,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该25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新借款本金四十七万五千元及从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