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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崔志强与张家口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强,张家口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崔志强。被告张家口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万全县孔家庄镇新夭子村110国道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金兵。原告崔志强诉被告张家口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强诉称,我于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我已离开该公司3年许,期间虽经我多次讨要,至今尚有20000元工资欠款未得到偿还,有2014年6月3日被告公司经理李金兵为我出具的工资款欠条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争议属劳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首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7日至19日,万全县宣平堡乡村民郭珍和、王永会携带人员和车辆到公司强行把公司财产抢夺一空,我公司已近三个月没有生产,现在是无力偿还任何欠款。我公司正在寻求法律保护,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会偿还所有欠款的。因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金兵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停止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崔志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工资款),张家口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李金兵(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条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也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属普通民事纠纷,被告辩称的本案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金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志强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