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鲁国伟与袁思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国伟,袁思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鲁国伟。被告袁思路。原告鲁国伟与被告袁思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国伟、被告袁思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国伟诉称,2014年9月,原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吴江运东大道江南奥斯卡出来左转弯上运东大道,与被告驾驶皖xxxx**拖拉机从运东大道由南往北直行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费10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思路辩称,对原告修理小型轿车支出的修理费金额不存异议,但被告要求交警部门给被告的拖拉机定损,被告愿意承担修理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0时35分,鲁国伟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从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江南奥斯卡出来左转弯上运东大道时,与袁思路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xxx**的拖拉机从运东大道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国伟和袁思路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国伟的车辆维修进行价格认证,经认证,修理小型轿车的费用为10500元。嗣后,鲁国伟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德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鲁国伟,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皖xxxx**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袁思路,袁思路准驾机型为G,皖xxxx**变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换件及工时费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相应赔偿。根据有关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500元,故应当由被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财产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500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借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8500元的50%,即4250元。据上,被告应合计赔偿原告62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思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国伟财产损失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xx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思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舒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