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相约到隆回县周旺镇吃中饭。申某某驾车行至隆回县高速收费站往邵阳方向的高速预留服务区时停车对刘某某非礼,被刘某某拒绝。申某某遂要求刘某某下车,刘某某在下车时打了申某某一下,申某某下车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脚踩刘某某,致刘某某左足第2、3、4趾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接警案件移送书、处警经过、处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通话详单;医院诊断记录、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申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刘某某对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某某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宁其风人民陪审员 彭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