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鸡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贺业翔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业翔,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业翔,男,41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贺业翔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业翔,被上诉人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贺业翔于2009年4月与北隆公司(新城煤矿)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从事保卫工作。北隆公司是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盛隆公司后成为北隆公司股东。北隆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律上有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2011年5月17日北隆公司经工商登记被注销,现新城煤矿是被告盛隆公司的分支机构。2011年8月原告贺业翔与被告盛隆公司保卫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2月7日双方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1年9月后在被告盛隆公司的6个月工资条凭证,基本工资800元加奖金、补贴等每月工资额在1147.07元至1656.16元之间。鸡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起按700.00元/月执行,2012年12月1日起按1050.00元/月执行。2014年4月8日,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内容(包括2011年8月前原告与北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仅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原告是向被告盛隆公司概括请求给付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0650.00元)和休息日(26274.00元)、法定休假日(3588.75元)工资。而原告是2011年8月与被告盛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此之前溯至2009年4月原告是与北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北隆公司是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经工商登记注销,原告与北隆公司在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的工资部分请求亦一并要求由被告盛隆公司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存在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该工资部分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抗辩。再依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盛隆公司向其确定支付的6个月工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盛隆公司2013年1月—11月间向其确定支付的工资中有拖欠其部分工资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业翔的各项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贺业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北隆公司是独立法人并已于2011年被注销,上诉人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北隆公司虽被注销,但是由盛隆公司兼并,盛隆公司应承担北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从2009年到公司工作至今,没有得到公司被解散或被注销的任何通知,上诉人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庭审中没有提交工资台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审理超过了六个月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盛隆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进行了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盛隆公司与北隆公司是否为承继关系,是否应承担北隆公司的债权债务。2、上诉人贺业翔的申请是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3、被上诉人盛隆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贺业翔工资差额、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资及拖欠的工资报酬。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网上下载的2012年10月26日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焦公司)成立的宣传报道和沈阳焦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城煤矿的简介各一份,证明盛隆公司隶属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应由沈焦公司承担拖欠上诉人的各项工资报酬。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沈焦公司与沈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举证的目的是由沈焦公司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因沈焦公司并非为本案诉讼主体,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盛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贺业翔自2009年4月与北隆公司(新城煤矿)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北隆公司是2006年9月15日经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独立企业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上诉人盛隆公司后成为北隆公司股东,北隆公司为盛隆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5月17日北隆公司经申请工商登记被注销。因此,被上诉人盛隆公司与北隆公司并非为承继关系,盛隆公司对北隆公司的债务无法律上的偿还义务,贺业翔向盛隆公司主张北隆公司注销前所拖欠的各项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2011年8月上诉人贺业翔与被上诉人盛隆公司保卫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此应视为其与北隆公司(新城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已解除,现上诉人贺业翔于2014年4月8日就其与北隆公司(新城煤矿)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上诉人对2011年8月前的请求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2014年2月7日双方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贺业翔于2014年4月8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9月后在被上诉人盛隆公司的6个月工资凭条证实,其本人基本工资800元加奖金、补贴等每月工资额在1147.07元至1656.16元之间。不低于鸡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1日起按1050.00元/月执行的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贺业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贺业翔未能提交存在工资差额及盛隆公司拖欠其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资及工资报酬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贺业翔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贺业翔已交纳),由上诉人贺业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 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