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四川恒泰阳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泰阳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386号原告四川恒泰阳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龙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敏,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希武,总经理。原告四川恒泰阳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志超、陈远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泰阳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XX军、何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恒泰阳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温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大邑工业集中开发区,工程名称为大邑镀锡板高科技项目,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合同总价15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以开工入场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合同保证金10万元整,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进场半月内被告退还保证金,否则被告自愿承担此款银行利息的三倍及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若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被告付给原告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说大邑项目现在不再运作,同意解除合同,退回保证金与支付利息。原告要求除退回保证金、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双方未能就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7.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万元。被告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四川恒泰阳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在大邑工业集中开发区投资的大邑镀锡板高科技项目的保温工程及防水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约定在进场半月内予以退还,并必须保证原告能按合同进行正常施工,不得以开发商要提项或总包方特定关系等理由违约,否则被告自愿承担此款银行利息的三倍及原告由此产生相关的损失。同时,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时,被告除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3%的违约金,原告还享有进一步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迟迟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说大邑项目现在不再运作,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未能就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诉称合同总价1500万元,并以此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45万元。其依据的是原告自己提交的《保温、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四条1.1的约定。该约定载明“取费标准:保温、防水工程约均按09清单定额计费,图纸交乙方(原告四川恒泰阳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由乙方提供详细清单。工程总造价约1500万,以甲方(被告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认可为准。”其中1500万中的“万”字为其他字手写涂改形成,而整个合同为打印件。审理中,经本院向四川大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在大邑经济开发区(原大邑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无大邑镀锡板高科技项目。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3、《保温、防水施工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工程地投资建设大邑镀锡板高科技项目,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的三倍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且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供详细清单。合同总造价约1500“*”,以被告认可为准。双方之后并未进行造价计算,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1500万系涂改形成,没有证据是双方合意涂改,故对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的违约金不予以支持。但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在没有按约定施工的情况下,未及时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违约损失,因此本院仍以双方约定的三倍利息计算,至其付清款项为止,以此弥补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恒泰阳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恒泰阳保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东达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