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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志勇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勇。辩护人:王悦。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杨志勇母亲)。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又以双检公诉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闫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勇及其辩护人王悦、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2010年4月17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志勇窜至盘锦市长途客运站院内的盘锦至大连的客车上,当车行至兴隆台区客运站时,被告人杨志勇趁常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后下车,包内有140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日立牌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240元。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志勇多次以短信等方式威胁被害人于某某,向其勒索钱财共计人民币26700元。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杨志勇窜至长途客运站院内,用弹弓、钢珠将于某某的大客车车玻璃及倒车镜毁坏。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车玻璃及倒车镜价格为人民币274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勇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将前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志勇辩解,(一)未盗窃。(二)与于某某是朋友,一直向他借款,其中3000元是自己的一个朋友给于某某发的信息,可能有威胁的语气,但自己未敲诈他钱财。(三)没有实施毁坏财物行为。第一辩护人提出,(一)认定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只有失主常某某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康司(2014)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志勇属于完全责任能力是根据其母赵某甲的描述,因赵某甲患有抑郁症,故该鉴定结论不真实;被告人监外执行的刑期已满,不应重复计算刑期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杨志勇是向于某某借款,属民间借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不清晰,不能认定被告人杨志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不真实,理由是被害人于某某是大连人,存在地域关系,且公安机关提供鉴定的被告人杨志勇病志材料不全,鉴定过程无科学依据,故不应采纳。第二辩护人提出,杨志勇患有精神疾病,曾在盘锦油田二院及开源住院治疗,于某某也多次到医院看望。案发前十天左右,正是杨志勇发病期,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2010年4月17日15时30分,被告人杨志勇窜至盘锦市长途客运站院内的盘锦至大连的客车上,当车行至兴隆台区客运站时,被告人杨志勇趁失主常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黑色电脑包盗走后下车,包内有140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日立牌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失主被盗后报案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志勇的事实。2、失主常某某陈述,在盘锦至大连的客车上被盗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6日下午,常某某在自己处借了一个移动硬盘,次日他去大连带着硬盘和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在大连负责一个工程项目,经常携带电脑前往大连用于工作。2010年4月17日,常某某携带一个电脑包,内有一台戴尔牌1400型电脑,当日13时许,其送常某某到兴隆台区盘锦市长途客运站的事实。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7日15时20分,自己在双台子区乘坐至大连的客车上,当车行至兴隆台客运站,乘客上车过程中,从车后冲出来一个人,在其右侧的货架上拿下一个深色电脑包下车,该人身高173cm,着深色运动服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客车上的乘务员,2010年4月17日15时30分许,该车在兴隆台区盘锦市客运站院内,一名乘客的笔记本电脑被盗,自己怀疑是一个叫杨志勇的人偷的,杨志勇经常在客车上偷东西,车主及乘务员都认识他。当天杨志勇在双台子区长途客运站发车之前上车坐到后排座,车在兴隆台区客运站发车前,杨志勇下车了的事实。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大旭”认识了杨志勇,杨志勇曾说过他偷过一个笔记本电脑的事实。8、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07)兴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兴刑初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杨志勇于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患有不宜羁押的疾病于2007年8月15日被做出暂予监外执行一年的事实。9、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志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8日该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8月16日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未对其做出应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事实。10、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盘价认字(2014)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1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4)1607号检验报告证实,对客车监控录像检验,未发现后期编辑、剪辑痕迹的事实。12、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康司(2014)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志勇虽诊断过精神分裂症,但其在2010年4月17日作案时尚未发病,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属于完全责任能力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证人冯某某、蔡某某、王某乙通过客车监控录像截图辨认被告人杨志勇的事实。14、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客车监控录像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智勇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害人于某某系盘锦至大连客运线客车的车主。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志勇以砸车相威胁,多次给于某某的手机发信息勒索钱财。于某某让朋友张某乙帮忙先后从大连往被告人杨志勇、其母亲赵某甲及杨志勇借用杜某某、朱某某、陈某的银行卡内汇款共计人民币267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杨志勇从2007年左右以砸车相威胁,向其勒索钱财,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2月19日,杨志勇从其处勒索共计人民币26400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11月24日始,帮助于某某分别向杨志勇、赵某甲、杜某某、朱某某、陈某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杨志勇曾用其的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过银行卡并使用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杨志勇于2014年元旦前,以要向弟弟借钱为由借用其建设银行账号,并证实杨志勇“脑袋特别好使”、“没有发现其不正常的现象”的事实。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杨志勇对其和蔡某某说他之前向大连车主按月要钱,几天已要了一万多元,并说要给大连车主“找点事”。杨志勇用其手机给大连车主打电话、发短信,并借用其母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后二人一起至ATM取钱,同时证实杨志勇的精神状态“说话办事都和正常人一样”的事实。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大连车主曾经每月固定给杨志勇财物。2014年开始杨志勇经常向大连车主要钱,2月17日杨志勇对其和冯某某说他这几天已经要了一万多元,并说要给大连车主“找点事”,同时证实杨志勇经常吸毒及其体态特征,精神状况“从日常表现看不像是精神病、说话办事都正常”的事实。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辽河油田第二职工医院精神科医生)证实,杨志勇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住院手续后挂床,3月6日复检时精神状态很好,没有其他精神疾病的症状。且据杨志勇及其母亲讲自2014年1月24日至3月6日没有发病的事实。8、证人解某某(盘锦市看守所管教)的证言证实,杨志勇精神状态正常的事实。9、证人赵某丙、贾某(二人均系被告人杨志勇在盘锦市看守所的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实,杨志勇精神状态正常的事实。10、证人齐某(被告人杨志勇居住地居委会人员)的证言证实,据其观察杨志勇精神状态正常,没发现异常的事实。11、公安机关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志勇具有吸毒记录的事实。12、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证实,被告人杨志勇工商银行账户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18日收到五笔异地现存金额共计人民币3600元;其母亲赵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3日收到八笔转账及异地现存金额共计人民币11000元;赵某甲邮政储蓄账户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15日收到四笔汇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100元;杜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一笔异地现存金额200元;朱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一笔现存金额人民币3000元;陈某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一笔汇款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13、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志勇向于某某手机发送威胁短信的事实。14、公安机关提取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杨志勇着装及形态照片。15、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志勇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杨志勇窜至长途客运站,用弹弓、钢珠将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大客车车玻璃及倒车镜毁坏。经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74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志勇家中收缴弹弓及部分钢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某某(车主)的陈述及证人辛某某(司机)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6日,发现停放在盘锦市长途客运站院内的车玻璃及倒车镜被毁坏的事实。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杨志勇于2014年3月5日晚上曾离家两个多小时。并证实大客车车主与杨志勇在2012年时相识的事实。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杨志勇家中扣押弹弓两把、钢珠39粒、棉衣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时视频资料的事实。5、被告人杨志勇供述,在公安机关其家中收缴的弹弓及钢珠系其所有并已使用,同时陈述,其2014年3月5日与3月6日着装相同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及提取地面遗留钢珠的事实。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1)在杨志勇家查获的弹弓及钢珠可形成客车上的弹痕的事实。(2)杨志勇在行走姿态与3月5日视频监控中犯罪嫌疑人行走姿态一致;抓获杨志勇时其穿着与视频监控中嫌疑人所穿衣着在侦查实验视频对比中视觉效果一致;案发现场视频录像中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与侦查实验中所显示杨志勇的体貌特征的比例一致的事实。8、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钢质弹珠与在被告人杨志勇家搜查提取到的弹珠外观颜色和形态相同,平均粒重和平均粒径相近,检出元素种类相同的事实。9、盘锦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度盘价认字第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财物的价值。10、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证人冯某某、蔡某某分别对2014年3月5日晚18时29分市长途客运站内的监控录像进行辨认,通过现场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及走路姿态、着装等特点确定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人是被告人杨志勇的事实。1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志勇住处,扣押弹弓两把、钢珠39粒的事实。12、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3月5日晚至次日晨盘锦市客运站停车场监控录像、嫌疑人的行动轨迹及本案中所有辨认过程、侦查实验、搜查过程的事实。辩护人出具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志勇住院病志(多份)证实,其于2011年后被医院诊断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事实。2、杨志勇母亲赵某甲病历证实,其于2013年1月26日,经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检验,处于抑郁、焦虑状态的事实。3、盘锦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证实,杨志勇医疗保险报销的事实。4、辽河油田第二职工医院住院押金单证实,2014年3月6日(故意毁坏财物案发次日)被告人杨志勇办理住院手续的事实。5、辽河油田二院精神科赵某乙大夫书写的被告人杨志勇曾服用药物的名称。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杨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采用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出未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只有失主陈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观点,经查,失主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客车上被盗电脑包,证人张某甲、高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经常携带电脑到大连,而证人王某乙又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杨志勇在客车上,证人冯某某、蔡某某辨认该车监控录像截图为被告人,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从客车后冲出来一人,在其右侧的货架上拿下一个深色电脑包下车,与客车内的监控录像相互认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杨志勇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对其辩解及第一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二)被告人杨志勇辩解自己向于某某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而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杨志勇发给于某某手机中的短信息、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杨志勇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故对其辩解及二位辩护人提出其行为系借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三)被告人杨志勇提出未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辩解,经查,案发当日,其出现在案发现场,有现场监控为凭,而其母亲也证实其案发当晚离家2小时,且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弹弓、钢珠经检验及鉴定与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弹珠外观颜色和形态相同,平均粒重和平均粒径相近,元素种类相同,可形成被毁坏车辆上的弹痕,故对被告人杨志勇的辩解,不予采信。(四)第一辩护人出具被告人杨志勇及其母亲赵某甲的病志,以此证实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锦康司(2014)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志勇属于完全责任能力是根据其母赵某甲的描述,因赵某甲患有抑郁症,故该鉴定结论不真实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杨志勇及其母亲赵某甲的病历诊断均在案发后,与本案的定罪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五)被告人杨志勇的二位辩护人提出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大七司精鉴所(2014)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理由是被害人为大连人,存在地域关系的观点,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故对二位辩护人的观点,不予采信。(六)第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志勇监外执行的刑期已满,不应重复计算刑期而数罪并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杨志勇200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患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被该院做出暂予监外执行期一年(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暂予监外期满后,司法机关虽未对被告人杨志勇是否应继续暂予监外执行做出决定,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原则,应视为其余刑已执行完毕,不应再实行数罪并罚,对辩护人的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应将被告人前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志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敬红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