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刘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刘晓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74号原告:张循,男。委托代理人:徐文东,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分公司职工。被告:刘晓霞,女。原告张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刘晓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循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循诉称:2014年3月6日8时许,刘晓霞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霍里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晓霞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住院25天,又经安徽江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刘晓霞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6252.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应在赔款中扣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6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二、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8000元;原告已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仅凭单位的一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800元。刘晓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8时许,刘晓霞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霍里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交叉口处,与张循驾驶的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循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晓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循受伤后被送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5天。同年10月10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循:1、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有临界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2、后期医疗费(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45000元。3、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210日、120日和90日为宜。另查明:张循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其一直在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施工工地。再查明:刘晓霞驾驶的皖-Z11**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人民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张循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及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刘晓霞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循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张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134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210天每月按30天计算)、护理费10100元(住院期间2500元:25天×100元/天+出院后7600元:9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73964元(23114元/年×16年×2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21389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虽具有相互扶养之义务,但原告现年已64周岁,虽在外从事瓦工工作有一定的收入,但该工作性质与其年龄、身体状况等有必然的联系,其与配偶周大琴的生活来源应为子女赡养,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数额偏高,依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省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该项费用以48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7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319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刘晓霞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40%即37279.2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张循各项损失157979.2元,扣除其已预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张循14797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循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797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被告刘晓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