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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家宁花园20号。负责人石建国,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革,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胜利南街677号。法定代表人张波,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王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娜、人民陪审员张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莹、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PC二期厂房(搅拌站)钢结构、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39169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增加工程量,相应增加工程款147003.19无,变更后工程总价为4063903.19元,工程按期竣工。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273903.1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73903.19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4年6月26日为130000元,以后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并要求原告委派相关预算员到被告处进行复审与决算,原告一直未到,本工程未能决算是原告的原因所致。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PC二期厂房(搅拌站)钢结构、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3916900元,该价格是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但违约金和罚款金额需扣除。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共计37天。合同同时约定工期延误,反诉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竣工,延期完工,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延长工期违约金。故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3916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施工,不存在工程拖期的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对工程承包内容、工期、质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记载的时间不是真实竣工时间。3、竣工报告,证明工程于2012年11月20日已竣工。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记载的时间不是真实竣工时间。4、工程变更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工程变更单、技术联系单,证明工程根据被告要求多次进行修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2年11月3日的技术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已经包括在2012年11月7日的工程报价单里面。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6000元。原告对2013年6月19日付款凭证有异议,原告2013年6月19日实际收到了工程款184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对其他三份付款凭证无异议。2、情况说明(监理出具),证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20日完成本工程施工。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出具的证据不客观,此证据与工程验收证明和竣工报告相矛盾,在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上已经分别盖有被告和监理公司的公章,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2014年8月1日所作的,此证据就是为了被告应诉,而且此证据中监理公司印章与竣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证明上监理单位的印章不一致。3、监理通知书、整改通知单、停工报告、复工报告、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监理出具)、公章使用登记表,证明因反诉被告不能如期完工,2012年11月19日、11月30日监理两次向其发出通知,催促尽快完工,但反诉被告仍不能完工,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停工、3月4日复工,4月3日市质量检测中心还在对结构用钢材进行检验。工程验收的时间不是验收资料上显示的时间,真正的验收盖章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监理通知书的监理公司印章和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印章不一样,签收人上只有签字,没有公章,签字的人原告并不知道,签收人处没有公章。整改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单位不清楚是谁签字,也没有单位的公章,在监理单位这一栏监理单位印章与验收证明和竣工报告的印章不一致。原告对整改通知书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工。停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单位没有公章,谁签字不清楚,而且只写了2013年,没有写明月、日,同时在监理单位这一栏没有印章。复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都没有印章。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此报告在竣工之后又检查了,不能证明原告方没有竣工。对公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什么问题。4、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证明为了减少反诉被告不能如期完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只得向外购买混凝土,在反诉被告延期施工期间,购买的混凝土约12000多立方,花费5000000元有余。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与供货单位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这只是一个买卖合同,合同是否生效,我方不知道,且这是他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PC二期厂房(搅拌站)钢结构工程、锅炉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9169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除不可抗力原因和被告指令工期可顺延,其他原因工期不得顺延;如工期延误,除不可抗力和被告责任外,原告未能按时供货或拖延工期,原告将按每延误一天付给被告2000元的违约金;如出现严重质量事故或未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阶段性进度计划完成工期且超过10日以上的,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1170000元);主钢结构、次钢结构材料进场并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且沈阳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留结算总价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均按照比例扣除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半年,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原告向被告申报,被告审核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经原、被告双方签证确认,工程量增加部分造价为141043.19元,故本案所涉工程结算总价为4057943.19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67943.19元(含质保金)。原告向被告申请验收,经施工单位(原告)、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该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该证明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事先打印的2012年11月20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处均未填写日期。监理单位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书,此2份通知书有原告工作人员徐广毅签字,通知书中均提到原告未完工,要求原告合理安排施工计划,如期完工。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3月9日的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中也提到原告有未完工程,通知单均由原告工作人员徐广毅签收。并且,2013年1月31日,原告提出停工报告,2013年3月4日,原告提出工程复工报审表。2013年4月3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抽检,检验结论为,抽检项目实测值符合设计要求,并于2013年4月6日出具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现就被告尚欠工程款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竣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竣工日期问题,原告主张为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的2012年11月20日,且否认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和停工报告上徐广毅的签字,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现场签证单上也系徐广毅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应认为本案的竣工日期为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的日期即2013年4月6日为竣工日期。所以,按合同约定,原告逾期竣工超过合同约定的10日以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391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依约施工,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9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1267943.19元(含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半年,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被告经审核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现质量保修期届满,被告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该质保金应一并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73903.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267943.19(4057943.19元-279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做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故计息本金应为862148.87元(1267943.19-4057943.19×10%)。关于利息起算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经沈阳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2013年4月6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结构实体验证检验报告》,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3年4月7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67943.19元;二、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62148.8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反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91690元;四、驳回原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35元,由被告沈阳万融现代建筑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588元,由反诉被告徐州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5元和反诉费358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迪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朝霞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