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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华诉被告包呼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包呼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797号原告韩华,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包呼和,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审理原告韩华诉被告包呼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华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包呼和与臧颖楠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臧颖楠的蒙GW18**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并已用韩华与张新杰共同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新新家园小区A5-3-102号房屋(房产证号1510214021**)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韩华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包呼和与臧颖楠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所有人为臧颖楠的蒙GW18**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二、对韩华与张新杰共同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新新家园小区A5-3-102号房屋(房产证号1510214021**)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强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的解释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