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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兴亚硅业有限公司与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亚硅业有限公司,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878号原告江苏兴亚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马丽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新加坡工业园26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孙勇。原告江苏兴亚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诉被告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亚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冠德公司与其签订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冠德公司向其购买石英坩锅,总货款为33万元。其按约向冠德公司交付货物,但冠德公司至今仍结欠其货款70500元未付。现其请求判令:冠德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70500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冠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其向冠德公司累计提供石英坩锅200只。以上事实,由送货单5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兴亚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2份,其中2011年7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由兴亚公司向冠德公司购买石英坩锅100只,总货款为165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汇票及电汇等,货到发票到付款。结算期限为冠德公司承诺在收到兴亚公司货物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其中2011年8月29日的买卖合同原件、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均载明由兴亚公司向冠德公司购买石英坩锅50只,货款均为825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汇票及电汇等,货到发票到付款。结算期限为冠德公司承诺在收到兴亚公司货物及发票后当面付清货款。结合上述送货单以证明其与冠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兴亚公司向本院提交往来对账函传真件1份,该函载明:为加强财务管理,明确双方账务,特询证兴亚公司与冠德公司往来账务,如与冠德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回函请直接寄或传真至兴亚公司。冠德公司欠兴亚公司应收账款70500元,备注栏注明有115500元货款尚未开票。该传真件发函公司盖章处盖有“江苏兴亚硅业有限公司”,信息证明无误处盖有“冠德光电材料(无锡)有限公司”。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结欠情况。本院认为,兴亚公司与冠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结合兴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往来对账函传真件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可认定冠德公司结欠兴亚公司货款70500元未付,故冠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结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从兴亚公司举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看,尽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须冠德公司收到发票后再由冠德公司向兴亚公司付款,但因本案冠德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兴亚公司无法向冠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应视为冠德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兴亚公司要求冠德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亚公司主张从对账函对账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酌定该利息损失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对于兴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冠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亚公司货款705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兴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3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2348.6元(此款已由兴亚公司预交),由兴亚公司负担305.6元,由冠德公司负担2043元(兴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043元由冠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冠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