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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艳雷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艳雷,刘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号。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雷,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瀛洲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华,农民,身份证事情:130981197904033639。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艳雷各项损失70000元(该款打入张艳雷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62×××28);二、被上诉人刘运华赔偿张艳雷15608元;三、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上诉人刘运华承担360元,被上诉人张艳雷承担1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