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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加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王圣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袁加江,王圣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号。代表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加江,职工。委托代理人:袁加水,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圣芹。委托代理人:陈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审判员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坤,被上诉人袁加江委托代理人袁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圣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加江于2014年5月23日诉称,2014年3月17日17时许,王圣芹驾驶鲁S×××××号普通客车在莱城区寨里镇小下村路口将袁加江撞倒,造成袁加江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圣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加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王圣芹、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89009.47元,诉讼费用由王圣芹、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许,王圣芹驾驶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城区寨里镇小下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路口时与沿枣徐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袁加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加江受伤,两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圣芹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加江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袁加江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病案载明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并水肿;头部外伤、颅骨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关节腔积液、积血。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17891.13元,其中王圣芹支付医疗费12700元。袁加江未从其医疗费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王圣芹支付的该款项。王圣芹另外支付的医疗费1890元不包含在袁加江的诉讼请求中。莱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共计85天。经袁加江申请,该院委托,2014年8月29日莱芜宏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袁加江右膝关节疼痛、肿胀、行走困难、下蹲不能、影响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袁加江支付鉴定费1600元。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对袁加江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12月9日,袁加江入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治疗,手术名称:右膝关节镜检清理半月板修整术。病案载明住院18天。袁加江支付医疗费11324.34元,该院诊断证明建议袁加江康复期为半年。涉案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圣芹。该车在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袁加江为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员工,现居住于城镇。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圣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造成袁加江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王圣芹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袁加江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关于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2014年8月29日莱芜宏正司法鉴定所是根据袁加江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情况从而出具的鉴定结果。袁加江于2014年12月9日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进行的是右膝关节镜检清理半月板修整术。袁加江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与右膝关节镜检清理半月板修整术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袁加江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可以结合本案证据进行认定,故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性。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袁加江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9215.47元,其中王圣芹已支付医疗费1270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条、押金单据等可以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袁加江两次住院共计85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0元×85天)。三、护理费65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等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袁加江无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需要2人。袁加江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刘桂花从事该行业;提交的另一护理人员袁加海因护理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对袁加江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袁加江及其配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该院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其护理费标准。袁加江两次住院共计85天,其护理费数额为6582元(28264÷365天×85天】。四、误工费4554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袁加江两次住院85天。莱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袁加江出院后休息共计85天、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建议袁加江康复期为半年。结合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该院认定袁加江误工时间为350天(85+85+180)。袁加江提交的工资收入、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误工费计算标准。袁加江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该院参照建筑行业年均收入47496元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数额为45544元(47496元/365天×350天)。五、残疾赔偿金56528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袁加江定残之日未超过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袁加江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认定袁加江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一处。袁加江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六、车辆损失费240元。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支持。七、停车施救费220元。该项费用的产生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该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系为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对于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的费用问题,虽然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袁加江后续治疗费数额,但该机构结合袁加江伤情治疗需要已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即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故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九、交通费6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袁加江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结合袁加江病情酌情支持600元。十、营养费1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莱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饮食加强营养。结合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袁加江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代理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袁加江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结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伤残等级不属于一种情形。袁加江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加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82元、误工费4554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40元,共计119494元。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加江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鉴定费共17210元【(29215.47-10000+2550+1000+220+1600)×70%】。因袁加江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袁加江应返还王圣芹已先予支付其的医疗费12700元,该款项从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赔偿袁加江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加江各项损失共计1367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袁加江返还被告王圣芹款项12700元,该款项从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袁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8元,由原告袁加江负担1301元,被告王圣芹负担1517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袁加江、王圣芹承担。理由如下:一、误工费计算有误。(一)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不对。一审中袁加江未提供加盖劳动合同专用章的书面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金缴纳证明,仅由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汇和花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袁加江从事建筑业。该证明显示袁加江从事“施工员”一职,但其并未提供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袁加江提供的新矿莱芜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其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二)误工时间确定不当。首先,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10.4规定,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损失日仅为70天。其次,莱芜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建议住院治疗。袁加江应于2014年6月22日住院治疗,却一直拖到2014年12月9日才入院,对其自身原因所延长的误工期限不应由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承担。最后,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一审中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二、交通费过高。袁加江系120救护车免费接送入院,判决600元交通费过高。三、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伤者应在行右膝关节镜清理半月板修复术届满3个月后鉴定。袁加江鉴定时机不正确,鉴定意见书无法适用。(二)鉴定意见书是以袁加江一肢活动能力受限10%以上作出十级伤残的认定,但意见书中仅写明袁加江下蹲不能,未写明受限10%以上,因此作出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三)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一审中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四、鉴定费不应支持。(一)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未提供正式发票。(三)鉴定项目为两项,鉴定意见书只支持一项,因此其鉴定费也应支持一项。五、停车施救费不应予以支持。(一)未提供正式发票。(二)从收据中无法看出该费用系用于支付袁加江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此起事故的停车施救费用。六、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中袁加江并未就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费具体数额进行举证。被上诉人袁加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时间确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单据和用人单位的职位证明,足以证实袁加江在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汇和花园项目部工作,从事建筑行业。医院住院病历上载明的职业不能确定袁加江的身份和职业。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对诊断证明中“建议住院治疗”的处理意见的理解,断章取义,不是完整的诊断意见。二、交通费,一审判决认定600元合理。三伤残赔偿金,一审中的鉴定结论正确有效,二次手术仅是修复治疗,不影响伤残等级的确定。四、鉴定费,有莱芜宏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收据,能够证明鉴定费用的真实性。五、营养费结合医院病历,理应支持。被上诉人王圣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袁加江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按农民计算还是按建筑工人计算,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二、袁加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一审期间莱芜宏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袁加江的伤残是否需重新鉴定。三、本案涉及的交通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营养费应否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提供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不承担。该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袁加江质证认为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不是法律,鉴定费应依法赔偿。袁加江提供莱芜市莱城区寨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袁加江受聘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及月薪问题。该证明载明:袁加江同志自2011年至今受聘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寨里汇和花园项目部技术员,月薪6300元,生活补助费每月1000元。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负责人及出具人员的亲笔签名,否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既非法律规定也非本案当事人所约定,无法证实该保险条款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对本案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袁加江提供的寨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据,仅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袁加江未提供证据证实寨里镇人民政府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汇和花园项目部的关系,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问题。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中,袁加江提供的由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汇和花园项目部的证明一份及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表和领款单各三份,足以证实袁加江任职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汇和花园项目部,从事建筑行业。袁加江与所在单位有无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是否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并非是认定袁加江与所在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所从事行业的唯一、必要条件,住院病历上载明的职业亦不能对抗前述证明及工资表、领款单的效力,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中,袁加江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足以证实,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无实际意义,因此一审法院不准许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关于袁加江因自身原因所延长的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袁加江在伤残鉴定之后,作右膝关节镜检清理半月板修复术,该半月板修复术对伤残等级鉴定是否有影响,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认为十级伤残的认定依据不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据该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且未准许就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交通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营养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袁加江主张的交通费、停车施救费、鉴定费均是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停车施救费220元,由莱芜市安信停车场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莱芜宏正司法鉴定所对袁加江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均作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费收据一份,能够证实袁加江的鉴定费损失。袁加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袁加江必要的营养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医院病历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关于上述费用不予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