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安淑红与张子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淑红,张子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61号原告安淑红,女,1958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张子芹,女,1946年7月31日出生。原告安淑红与被告张子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淑红、被告张子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淑红诉称:我家与张子芹家系东西邻居,张子芹家居西。我家西厢房后留有34厘米的排水通道,后被张子芹堆放了砖等杂物,导致我家西厢房后排水通道的雨水无法排出。经本村村干部解决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子芹将其堆放在我家西厢房后排水通道上的杂物予以清除,不得妨碍我家自该排水通道向外排水;令张子芹赔偿我材料款及误工费200元。被告张子芹辩称:我家与安淑红家系东西邻居,我家居西属实。两家曾因宅基地使用界线存有争议。2012年7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后我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判决驳回我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我家宅院东墙南部坍塌,砖等杂物堆在安淑红家西厢房后墙及我家东院墙之间的排水通道上。因该排水通道属我家宅院使用范围内,故此,我不同意安淑红的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安淑红家与张子芹家系东西邻居,张子芹家居西。两家曾因宅基地的使用界线引发争议。2011年10月28日,张子芹向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申请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2012年7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出具×政土争字(2012)第1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做出处理决定如下:以安淑红正房磉基的西北角向西量0.34米为A点,以安淑红西厢房磉基西南角向西量0.34米为B点,A、B两点连线作为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张子芹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上述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张子芹诉至本院。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张子芹的诉讼请求。张子芹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张子芹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张子芹家宅院东墙南部坍塌,砖等杂物堆在安淑红家西厢房后的排水通道上,致使安淑红家自此排水通道排水不畅。同时,张子芹家的铁门搭在安淑红家西厢房西墙,给安淑红及其家人带来安全隐患。为此,安淑红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淑红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子芹将堆在其西厢房后排水通道上的砖等杂物予以清除;令张子芹将搭在其西厢房西墙的铁门予以移走;赔偿其材料款及误工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淑红提交的原平谷县乐政务乡西杏园村民委员会处理决定(复印件)、张子芹之夫杨×与安淑红之父安×宅基纠纷起诉书及撤诉书(复印件)、张子芹与安淑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状(复印件)、本院(2011)平民初字第0482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干部调查笔录(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做出的×政土争字(2012)第1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京平政复字(2012)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本院(2012)平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现场照片;张子芹提交的买房契约(复印件)、其家房屋地基证明(复印件)、双方宅院平面草图(复印件)、本院峪口人民法庭干部与杨×的谈话笔录(复印件)、撤诉书(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安淑红家房屋地基证明(复印件)、现场照片;两家宅院平面图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淑红家与张子芹家东西为邻,本应和睦相处,搞好相互间的关系。两家间的界线已经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予以划定,该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政府划定的界线即作为安淑红家与张子芹家宅基地使用界线。2014年11月,张子芹家宅院东墙南部坍塌,砖等杂物堆在安淑红家西厢房后的排水通道上,致使安淑红家自此排水通道排水不畅。同时,张子芹家的铁门搭在安淑红家西厢房西墙上,给安淑红及其家人带来安全隐患。现安淑红请求本院判令张子芹将堆在其西厢房后排水通道上的砖等杂物予以清除;令张子芹将搭在其西厢房西墙的铁门予以移走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淑红要求张子芹赔偿其材料款及误工费200元之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子芹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芹将其堆在原告安淑红西厢房后排水通道上的砖等杂物予以清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张子芹将搭在原告安淑红西厢房西墙的铁门予以移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安淑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安淑红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子芹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