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袁斐宇、厉春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袁斐宇,厉春波,潘国斌,朱立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005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洪泽县东风路47号。法定代表人洪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该行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袁斐宇,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3********,住洪泽县高良涧镇洪桥北街**号*幢*室。被执行人厉春波。被执行人潘国斌。被执行人朱立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袁斐宇、厉春波、潘国斌、朱立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袁斐宇、厉春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借款本金78720.0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朱立运、潘国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潘国斌车辆,未能扣押到位,此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20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