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7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毕瑞华、魏希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毕瑞华,魏希成,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负责人程熙忠,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光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宇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瑞华。被告魏希成。被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之敬,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瑞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毕瑞华、魏希成、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红、裴宇艳,被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瑞华、魏希成、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毕瑞华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毕瑞华发放贷款25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魏希成与被告毕瑞华系夫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毕瑞华同时以其购买的市南区香港中路8号乙2号楼17层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被告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毕瑞华、魏希成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24477.06元。利息、罚息、复利39296.1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98951元。共计2262724.18元;2、被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毕瑞华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号乙2号楼17层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评估及拍卖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毕瑞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希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承担保证责任具有过错,其不应再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当在涉案房屋抵押权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毕瑞华、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瑞华向原告贷款25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被告毕瑞华以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被告魏希成与被告毕瑞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8日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愿与被告毕瑞华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意将夫妻共有的毕瑞华名下位于青岛市香港中路8号乙2号楼17层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毕瑞华发放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毕瑞华却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到2015年1月9日,被告毕瑞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4477.06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9296.12元。再查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为9895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承诺及协议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瑞华、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与被告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毕瑞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毕瑞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魏希成与被告毕瑞华系夫妻关系,并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应就被告毕瑞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被告毕瑞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因原告有过错其公司不应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当在涉案房屋抵押权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借款人办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现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毕瑞华办理抵押登记事宜有监督义务,故对被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毕瑞华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香港中路8号乙2号楼17层XXX户房产为被告毕瑞华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瑞华、魏希成、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瑞华、魏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2124477.06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39296.12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被告毕瑞华、魏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98951元;三、被告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毕瑞华、魏希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青岛久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毕瑞华、魏希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康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