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通化市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月华、杨占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月华,杨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廷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月华,女,汉族,1964年5月30日生,系通钢企业公司退休工人,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占武,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生,无职业,住通化市。上诉人通化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诚地产)因与被上诉人陈月华、杨占武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法院作出的(2014)二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诚地产委托代理人王庆华、潘廷荣,被上诉人陈月华及委托代理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华一审诉称:陈月华于2012年7月25日同杨占武签订一份代理协议,双方约定杨占武负责代理陈月华借给晟诚地产200万元人民币,月息4分,共计六个月,先付三个月,最后本利结算。杨占武负责讨要利息,如不能负责本、息,杨占武负责协助办理入住手续。(即晟诚地产出售给陈月华的新岭家园3号楼1号门市、5号楼9号门市房)杨占武必须及时支付陈月华利息,否则双倍赔偿陈月华利息损失。同日杨占武、晟诚地产签订了借款协议,期限也是六个月。陈月华当日将176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杨占武、晟诚地产,陈月华当日又同晟诚地产签订了新岭��园的两户门市房购买合同,之后陈月华经杨占武、晟诚地产同意接收了两户门市,但由于杨占武、晟诚地产的原因无法过户。事后陈月华向杨占武、晟诚地产索要欠款的本息,杨占武、晟诚地产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陈月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杨占武、晟诚地产支付欠款2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利息为60万元,本息合计为260万元;2.要求判令杨占武、晟诚地产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陈月华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杨占武按与陈月华之间代理协议约定赔偿陈月华利息损失16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杨占武一审辩称:一、1.陈月华于2012年7月25日与杨占武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杨占武负责讨要利息,本息无法还清由杨占武负责协助办理入住手续,并于2013年6月末时协助陈月华安装卷帘门,形成了实际占有的效果,而且在签订协议后,负责讨要了部分利息,所以杨占武在本案中行使了权利,也尽到了全部义务。2.陈月华和杨占武在2012年8月27日口头解除了代理关系并于当天将代理费用6万元汇给了陈月华。3.陈月华在与杨占武解除代理关系后,陈月华本人找晟诚地产要回利息5万元,并在2013年7月26日和晟诚地产签订了抵顶门市房合同,承诺将位于石油化附近的二处门市房退回给晟诚地产并与当日收取了卷帘门的制作费用4500元,陈月华与晟诚地产重新签订了协议,形成陈月华和杨占武解除代理法律关系的事实,所以杨占武认为陈月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二、杨占武没有义务替晟诚地产支付利息,所以请求法院将已经代为支付的利息还给杨占武;三、陈月华起诉杨占武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并给杨占武造成一定名誉的损失,所以请求法院���陈月华包赔杨占武名誉损失5万元。晟诚地产一审辩称:晟诚地产是通过杨占武向陈月华借款,但借款金额不足200万元,也不是176万元,我们实际只拿到了170万元,所以我们只承担向陈月华偿还170万元的债务,并且我们已经向陈月华支付了13万元的利息。关于2012年7月26日抵押给陈月华的两户房屋,已在2013年7月25日经同陈月华协商,将此抵押合同解除,并给付陈月华两户安防盗门款4500元。重新同陈月华签订了一份抵顶门市房合同,以石油化老消防队即建的150平方1-2层门市房抵押给陈月华,双方约定,此门市房售出先抵顶陈月华欠款,若没有售出还清欠款,此门市房归陈月华所有,虽然根据物权法186条211条此款留置条款无效,但当房屋建成后,我们仍会如约按法定程序或与陈月华协商作价将此门市房抵顶给陈月华欠款,现因政府手续没有审批完,此工程尚未开工,所以我们暂时不能向陈月华履行抵押还款协议,晟诚地产仍然承诺,该门市房建成后,即刻同陈月华按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而陈月华现查封的两户门市房,现已不再是陈月华的抵押范围内,并且该两户门市房已出卖给李玥明,并于2013年10月26日交付给买方。因此陈月华对该两户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该两户房屋晟诚地产现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应予以解除查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陈月华与杨占武签订代理协议书一份,由杨占武负责代理陈月华与晟诚地产借款事宜。2013年2月6日杨占武代表陈月华收到晟诚地产支付的8万元利息款,并已将此款转交陈月华,2013年7月16日陈月华收到晟诚地产给付的5万元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月华借给晟诚地产的本金应认定为170万元,因2013年7月16日陈月华收到晟诚地产给付的5万元本金,故尚欠陈月华借款本金165万元。陈月华与杨占武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杨占武与晟诚地产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均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法律规定,对于陈月华要求的利息保护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7月26日陈月华与杨占武之间的《代理协议》解除,杨占武、晟诚地产之间的《借款协议》终止。陈月华与杨占武签订的《代理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负责讨要利息,如不能负责本、息,甲方负责协助办理入住手续。”第四条约定:“如按时支付利息,甲方必须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利息,否则双倍赔偿乙方利息损失。”该协议中甲方为杨占武、乙方为陈月华,《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债务人不能负责本息的情况下,杨占武的义务是协助办理入住手续和债务人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杨占武不能及时足额转交给陈月华,其违约责任是双倍赔偿利息。该合同双方未约定在债务人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需要杨占武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债务人晟诚地产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属《代理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情形,故陈月华请求杨占武承担利息损失168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月华与晟诚地产签订的是购房合同,合同中未约定抵押内容也未履行房屋抵押登记,因本案系借款合同案件,对于抵押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排他性及房屋所有权问题双方可另案告诉。遂判决:一、晟诚地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陈月华借款本金165万元和尚欠利息(借款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本金170万元计算利息,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款日按本金165万元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二、驳回陈月华其他诉讼请求。晟诚地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晟诚地产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陈月华不是适格的原告,真正的原告应该是杨占武,晟诚地产与杨占武存在借贷关系,晟诚地产承认170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但是陈月华起诉,主体不适格,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陈月华针对晟诚地产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月华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杨占武为陈月华的代理人,债务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占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补充查明,晟诚地产对2012年7月收到170万元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晟诚地��虽上诉主张陈月华不是适格的原告,晟诚地产系与杨占武存在借贷关系,但晟诚地产在一审时明确辩称:“被告是通过杨占武向原告借款”,且在2013年7月16日,晟诚地产又向陈月华支付了5万元本金,又于2013年7月26日与陈月华签订了“抵顶门市房合同”,可证明晟诚地产对杨占武系陈月华的代理人,陈月华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明知,故晟诚地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通化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金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