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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浦江县亚宛水晶材料店与赵爱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亚宛水晶材料店,赵爱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浦江县亚宛水晶材料店。经营者傅拥军。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连,女。原告浦江县亚宛水晶材料店诉被告赵爱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亚宛水晶材料店的委托代理人席志江及被告赵爱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晶材料买卖业务,原告一直供应水晶材料给被告。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126973元货款,约定:三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月息三分利计算,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经部分退货,经原、被告双方核算,余款106302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302元及利息15945.6元、律师费6000元(利息按2.5%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后续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12824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9月12日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6302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三天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是6000元。被告赵爱连辩称:供货时间不是2014年9月12日,我们是先开单再送货的。我直接付款10万元给原告的供货方。货款不应该支付利息的。欠原告货款106302元是对的,但是原告说的事实理由我不认可,我一直在付钱。被告赵爱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主文部分是对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是付款方法和期限部分的内容不是我写的。经审查,该销货清单存在存根联(白)、提货联(红)、结算联(黄),而被告未提供其保存的一联与原告提供的存根联(白)进行核对,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律师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晶材料买卖业务。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126973元货款,并约定:三日内付清,经催讨逾期不付,按月利息三分计算,所产生的费用一切由欠款人承担。后经结算,余款106302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已直接付款给原告的供货方,但被告与原告供货方的款项来往系其它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此外,被告主张本案系其先签单后送货的,且签字时并未写明付款方法和期限,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销货清单中约定所产生费用一切由欠款人承担,此处之一切费用应为一切必要之费用,而律师费于本案中,不属于必要费用,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故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利息15945.6元,超出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连支付原告浦江县亚宛水晶材料店人民币10630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爱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