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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度商初字第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傲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傲金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商初字第0127号原告苏州傲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银泰路6号金都名苑4幢2403室。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姚一纯,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原告苏州傲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静及委托代理人严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傲金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总计结欠其货款279733.10元,其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9733.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期30天,原告陈述自2009年与被告即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其购买刀开关和环氧板,这四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部分合同,均系被告传真给其,双方约定被告收货后30天内付款。2、产品闸刀底板图纸,原告称该图纸系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传真给其,要求其按照该图纸生产刀开关。3、销货单位为原告、货物名称为刀开关、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张,时间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总金额为1307214.20元。原告陈述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总计发生业务人民币1307214.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27481.10元,尚结欠货款279733.10元。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上述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回函称,上述发票中的25张总计金额1066239.20元已认证,另有开票日期为2010年、总金额为240975元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至税务机关认证。2014年10月28日,本院至被告处进行调查,被告工作人员向本院出示会计账本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733.1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并向被告交付相应产品,故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到庭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查情况,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人民币279733.1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7973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傲金电器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7973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6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121元,由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55×××99。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轶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