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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越、边四文诉被告张慧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边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某某,男,1996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边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恒山南路岳麓家园小区。原告王某某、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边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浑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10时许,郭月驾驶被告张某某的晋B589**、晋BB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马头关到浑源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线207KM+500M处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附载王某某、孙某某)挂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边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月应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边某某立即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治疗期间,原告积极与被告方联络,但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一直未露面,医药费更是分文未出,原告为了治病,现已负债累累,因无钱继续治疗,二原告先后出院。被告张某某为其晋B589**、晋BB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而此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6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护理费12750元、误工费14383.02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9536.96元;赔偿原告边某某医药费14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325.04元、护理费325.0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9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223.24元。上述费用合计42760.2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晋B589**、晋BBU8**(挂)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浑源支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赔偿责任由谁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3、灵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X线报告单及费用明细,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王某相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灵丘县万涛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情况。5、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7、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主的身份情况。8、保单,拟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实事发后经灵丘县交警队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边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灵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X线报告单及费用明细,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身份情况。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5、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6、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收据,拟证实车损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7、车损鉴定结论书,拟证实车损鉴定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浑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边某某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张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10时许,郭月驾驶被告张某某的晋B589**、晋BB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马头关到浑源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线207KM+500M处超车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附载王某某、孙某某)挂倒,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某某、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灵公交认字(2014)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月应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孙某某无责任。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06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15元×85天)、护理费12750元(54751元∕年÷365天×85天)、护工费14383.02元(29661元∕年÷365天×177)、交通费500元。给原告边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护理费325.04元(29661元∕年÷365天×4天)、护工费325.04元(29661元∕年÷365天×4天)、车损895元、车损鉴定费895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42760.2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其晋B589**、晋BB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月驾驶被告张某某的晋B589**、晋BBU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郭月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晋B589**、晋BBU8**(挂)号重型半挂牵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浑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边某某9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8383.1元,以上共计39378.1元。剩余338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浑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367.47元。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边某某3937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边某某2367.47元。(以上赔偿数额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承担859元,原告王某某、边某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祥人民陪审员  张星星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