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催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催字第3号申请人成都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彬。委托代理人曾祥勇。申请人成都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10200052/23922262,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出票人为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为成都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崇仁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的银行承况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成都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成都国茂国泰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剑审 判 员 冯靖雅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