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阳某驾驶牌照为渝AQK***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路向璧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沪路S109/10+900米路段时,因错车操作不当撞向公路右侧同向排成纵队行走的被害人余某某、唐某某、谭某某,造成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某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救助,并在医院等待处理。经鉴定,余某某系强大机械暴力致头、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阳某驾车时未尽观察义务,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阳某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阳某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胡某某。事故发生后,阳某、胡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唐某某、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余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4000元,赔偿了唐某某、谭某某的医疗费并另行赔偿二人经济损失各3000元。余某某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阳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时未尽观察义务,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取得被害人余某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阳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