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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简平路桂城科技园A3号。法定代表人肖俊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六塘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林钦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凌,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戈尔公司”)因与上诉人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晟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5月12日到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上诉人必晟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林钦辉及委托代理人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广西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14400KVA硅锰炉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台14400K**硅锰炉二次低压补偿装置设备,合同总金额12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支付定金256000元。2012年5月-6月,该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2012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192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19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广西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19500KVA硅锰炉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台19500K**硅锰炉二次低压补偿装置设备,合同总金额32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定金652000元,该设备于2013年1月初到货并安装调试。两份合同被告共支付了1292000元,仍有3248000元货款未付,因该设备没有达到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的0.9功率因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另查明,经庭审调查,被告明确表示,虽然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其不考虑解除买卖合同、退货或者减少价款,其要求原告继续修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广西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14400KVA硅锰炉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广西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19500KVA硅锰炉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是补充合同,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248000元予以承认,该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达到补充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为由抗辩支付货款,因被告已实际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且经询问,被告虽然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但在本案其不考虑解除买卖合同、退货或者减少价款,仅要求原告继续调试修理,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至于被告所称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及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因该设备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故未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完全款的条件。根据双方买卖合同,“质保金10%,安装调试结束之日起无质量问题一年后支付10%货款”,故合同标的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该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另行支付,即第一份2012年3月3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质量保证金为128000元,第二份2012年11月1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质量保证金为326000元,两份合同质保金合计45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8000元,扣减质保金454000元,被告应支付2794000元。因该设备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未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完全款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48000元;二、由被告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4000元,余款45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原告提供的硅锰炉无功补偿装置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符合《广西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14400KVA硅锰炉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广西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19500KVA硅锰炉无功补偿装置技术协议》的技术指标要求且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另行支付。案件受理费34482元,由被告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伊戈尔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该设备没有达到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的0.9功率因素”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该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该设备没有达到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的0.9功率因素”的唯一依据是由所谓百色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功率因数统计表、电费计算单及抄表数据。一审以此作出认定的错误在于:1、一审时上诉人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而原审法院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如何“能证明案件事实”,则没有具体阐述。2、全厂整体用电负荷所产生的功率因数数据,与合同所约定的上诉人所供应设备所要达到的功率因数所指并不相同。所以,不能拿证据中的功率因数统计表、电费计算单及抄表数据中的数据当作上诉人所供设备所达到的功率因数,也不能当然认定上诉人所供设备达不到约定功率因数。3、无功补偿设备所能提供的无功补偿是由所安装的电容器的数量和容量所决定的。而无功补偿功率因数却受多种因素影响,既有并联的电容器的数量和容量,也受电网自然功率因数等因素的影响。在本案中,无功补偿设备中安装并联电容器的数量、容量、生产厂家是由双方在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已按技术协议的约定设计制造设备,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设备是否达到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的0.9功率因数的关键在于设备实际运行工况能否满足合同签订时约定的运行工况。所以,原审判决依据一些表面证据便草率认定设备的功率因数没有达到0.9以上是不够科学的,也不符合法律逻辑。二、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5月及2012年12月依约交付了三套设备,并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至上诉人起诉时已完全符合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完全款的条件。为此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不当。无功补偿功率因数受多种因素影响,既有并联的电容器的数量和容量,也受电网自然功率因数、电路的用电负荷、电容器的侧电压等因素的影响。上诉人在设备的实际运行工况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不可能对功率因数进行调试。原审判决余款454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符合技术指标要求且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另行支付属于处理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的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清偿拖欠的项目款本金3248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必晟矿业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三台硅锰炉二次低压补偿装置设备未达到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的0.9功率因数及存在其他技术问题,上诉人为此向电力部门多支付几十万元的力率增减电费并因此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上诉人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修理整改。上述三台硅锰炉二次低压补偿装置设备仍处于调试整改当中,上诉人未进行验收。2、三台硅锰炉二次低压补偿装置设备仍处于调试整改中,上诉人未进行验收。三台硅锰炉二次低压补偿装置设备在上诉人处,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其合同义务,也不能表示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的0.9功率因数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被上诉人的三台设备未达到该项指标的要求属于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未对三台设备进行整改及达到该项技术要求之时,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拒绝其支付货款的要求。一审法院以扣除质保金的方式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及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同时也变相的为被上诉人解除其应负担的合同义务,无意间为被上诉人开脱。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派人对设备进行升级,导致设备没有办法使用,特别是软件方面,上诉人要求退货。上诉人自己维修费花了58万元,要求对方赔偿。对于上诉人伊戈尔公司的上诉,必晟矿业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对于上诉人必晟矿业的上诉,伊戈尔公司答辩称必晟矿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必晟矿业在二审中增加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达到给付货款的条件?如需支付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伊戈尔公司与上诉人必晟矿业签订本案合同后,上诉人伊戈尔公司已依约向上诉人必晟矿业交货并安装交付使用,上诉人必晟矿业应当支付货款。上诉人必晟矿业在使用涉案设备的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问题要求上诉人伊戈尔公司维修,有相关函件及维修人员的证明证实。就本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伊戈尔公司没有能提供其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的证据,而上诉人必晟矿业在诉讼中提供的功率因数统计表证实了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功率因数,上诉人伊戈尔公司虽不同意上诉必晟矿业公司的证据主张,但不提出鉴定要求,故不能证实上诉人伊戈尔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质量要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货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符合技术指示要求且无质量问题一年后另行支付,较为妥当。对于必晟矿业在二审中提出应由伊戈尔公司赔偿给经济损失5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其在二审当中提出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如确有损失可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伊戈尔公司及上诉人必晟矿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92元,由上诉人伊戈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10元,由上诉人百色市必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4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承峙审判员凌除审判员杨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岑智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