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军与被上诉人米中国为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米中国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中国,男委托代理人王建阳,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军与被上诉人米中国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刘军于2014年7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刘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米中国及委托代理人王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之妻米中梅(已病故)与被告米中国系姐弟关系。米中梅在世期间曾在被告米中国处存放共计115000元的存折、保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米中梅去世前,被告将85000元的存折、保单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米中梅生前在被告处存放的存款3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原告所诉的30000元已在其姐米中梅在世期间将存折交给了米中梅支取。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军仅以一证言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米中国返还其已故之妻米中梅存放在被告处的3万元存单,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现有证据不足,故其诉求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上诉人刘军向本院上诉称:1、米中梅生前在米中国处存放11.5万元存单和保单事实存在,而米中国仅将其中8.5万元存单和保单在米中梅患病期间交给了上诉人。该事实双方认可原审已认定。余下3万元仍在米中国处的事实无须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应由米中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返还3万元保管物。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米中国答辩称:所保管其姐的存单不知取款密码,且在其姐生前已将存单归还给上诉人夫妇,保管义务已完毕。上诉人提供不出被上诉人取款的相关证据。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米中梅基于对其弟米中国的信任,将其存单和保单秘密地转交米中国代其保管。2010年10月,在米中梅患病期间,米中国又将存单和保单归还给了上诉人夫妇。后因刘军认为米中国曾经保管的存单和保单总额为11.5万元,而在米中梅患病期间米中国仅将8.5万元的存单和保单予以返还,那么余下的3万元仍须返还,而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米中国不承认自己取过款,称并不知存款密码。其姐米中梅生前曾要走过存单取过款进货。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判令驳回刘军诉请的处理适当。现刘军仍提供不出米中国取过款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