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伟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伟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一岗头工业区。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覃代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桢茹,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树阳,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伟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科路东城科技工业园第四区写字楼第二层。营业执照:XXX。法定代表人吴少琴。原告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伟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伟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线路板,总货款合计人民币63147.01元。但被告经常不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偿还货款人民币43898.82,截止至2014年1月,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248.19元。被告拒不付款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248.19元;二、被告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345.6元;上述标的共计人民币21594.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到2012年的4月的对账单传真件六份、每月相应的送货单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以及律师函、邮单及邮件网络查询详情电子截图件作为证据。其中,六份对账单上分别显示原告所供货物类型主要为线路板相关产品,2011年11月、12月对账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15031.1元、8867.72元;2012年1至4月对账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602元、3900元、32446.19元、300元,以上共计631747.01元,且上述对账单均有载明“月结30天,含税17%”字样,并由“陈功林”签名字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均提供原件到庭核对,上载明的送货内容及送货日期均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记载内容一致。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分别出具编号为07422324、07422325,金额分别为15031.1元、8867.72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2年11月24日向被告分别出具编号为:13825.72元、18620.47元、6802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张。以上增值税发票总额为63147.01元。原告陈述称,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下单,原告组织生产后按照订单日期生交货,然后每月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陈功林为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因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一般均由采购人员下订单、收货并对账,所以原告其实一直是和被告的员工陈功林进行对账确认的。同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四份收款回单及入账通知书作为证据,上显示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7月24日、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汇款6802元、8229.10元、8867.72元、20000元,共计汇款43898.82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即应该支付利息,利息应该按照结算方式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但为方便计算,原告仅要求从2012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单及收款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虽为传真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结合一般买卖合同交易确实普遍存在传真方式订货、结算的交易方式,以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均能对应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到庭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货款总额万恶63147.01元,但被告仅给付43898.82元,尚余19248.19元逾期未给付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伟盈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豪亿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248.19元及利息(以19248.1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39.86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