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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沭阳县天成海绵厂与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沭阳县天成海绵厂,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沭阳县天成海绵厂。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分水村*组。法定代表人黄荣,该厂厂长。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下车镇仲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德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沭阳县天成海绵厂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95993.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鑫玛鞋业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现已倒闭,无履行义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板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兴军执行员  何 宏执行员  李明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