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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振荣、盛东妹等与何向文、青岛何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荣,盛东妹,盛爱英,盛爱梅,何向文,青岛何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刘振荣。原告盛东妹。原告盛爱英。原告盛爱梅。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被告何向文(又名何江)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香,系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原告刘振荣、原告盛东妹、原告盛爱英、原告盛爱梅与被告何向文、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荣、原告盛东妹、原告盛爱英、原告盛爱梅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告何向文、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荣、原告盛东妹、原告盛爱英、原告盛爱梅诉称,四原告分别系盛书杰的妻子和女儿。2012年春,盛书杰开始在被告何向文及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平度市“天悦华府”小区工地从事保管工作,由被告何向文支付工资。直到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何向文在召集盛书杰及张希波【男,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广州路南端路西(三龙城建公司对面)TEL:133××××6975.】、姚卫国等人开完会后组织安排就餐,在聚餐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何向文、张希波等未履行法定义务,致盛书杰酒后突发意识丧失,随即被告何向文等人将盛书杰送往平度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等人在与盛书杰就餐的过程中造成盛书杰死亡事实的发生,被告应当赔偿死者亲属为抢救死者所花费的费用包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其中:医疗费15048.70元(有医疗费单据),死亡赔偿金181870元(13990元/年×13年),丧葬费18699.50元(37399元/年÷2),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总计225618.20元中的35%】。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至-3、2014年1月5日,盛书杰在平度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由该院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注明:在2014年1月5日15时许,盛书杰心跳停止,猝死。2-1至2-8、在2014年1月5日至1月8日,盛书杰在平度市中医院抢救过程中的病案材料计8页。注明:盛书杰心跳停止,猝死。3-1至3-2、2014年1月5日至1月8日,盛书杰在平度市中医院用药明细,共计花费15048.70元;4、2014年1月5日至1月8日,盛书杰在平度市中医院花费费用单据一只,计款15048.70元;5、2014年5月5日,盛书杰在平度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注明:盛书杰遗体于2014年1月9日在平度市殡仪馆火化。6、2014年12月24日,平度市店子镇黄哥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注明盛书杰(身份证号××)之妻即原告刘振荣,女,194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店子镇黄哥庄村216号。(身份证号××。长女盛东妹,女,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店子镇黄哥庄村42号。(身份证号××。次女盛爱英,女,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店子镇黄哥庄村98号。(身份证号××。三女盛爱梅,女,1979年6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店子镇黄哥庄村216号。(身份证号××;7、2014年12月2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收据一只,计款10元;8、2014年5月4日,平度市工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等级信息查询结果》一份;9-1至9-6、平度市工商局提供的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平度市工商局的登记情况;10-1至10-2、2014年12月23日,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11-1至11-6、各种单据一宗。主要说明死者盛书杰自2012年3月份至去世前受雇于何向文劳务公司,并且在该公司从事保管、统计等相关工作,结合证据10,证明被告何向文经常和盛书杰在一起吃饭,对于盛书杰的酒后猝死被告何向文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经质证,被告何向文对证据1至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是否是跟何向文的通话,需要在庭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逾期视为同意录音;对证据11有异议,这证据不能证明盛书杰与何向文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何向文质证意见。被告何向文辩称,2014年1月5日中午,盛书杰在聚餐结束之后突感身体不适,被告何向文及姚卫国等人送往平度中医院急救,由何向文垫付医疗费2570元,何向文等人已积极履行了抢救义务,对于盛书杰的死亡,被告何向文不应在承担任何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何向文认为自己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57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垫付的医疗费是被告何向文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同时在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中也不包含该费用。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公司辩称,盛书杰等人的聚餐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本案的案由是错误的,应该定为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盛书杰生于1946年12月26日,系原告刘振荣的丈夫。盛书杰之长女盛东妹,1974年1月13日生,次女盛爱英,1976年10月4日生,三女盛爱梅,1979年6月9日生。2012年春,盛书杰就在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保管员。被告何向文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何向文召集包括盛书杰在内的部分工人在平度市海悦大酒店一起喝酒吃饭,席间,盛书杰酒后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当日中午14时30分,被告何向文等人将盛书杰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抢救,当日下午15时,盛书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为抢救盛书杰,原告共计花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048.70元。另盛书杰在平度市中医院抢救期间,被告何向文垫付各种费用单据5只,共计人民币2192.70元。该垫付的费用不包括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11、被告何向文垫付的医疗费花费费用单据5只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的亲属盛书杰,在2014年1月5日中午与被告何向文等人一起聚餐,席间盛书杰等人喝酒,席间,盛书杰不胜酒力,倍感身体不适,在当日中午的14时30分,被告何向文等人将盛书杰送往平度市中医院抢救,当日下午15时,盛书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盛书杰猝死事实的发生,与盛书杰当日与被告何向文等人一起喝酒聚餐,导致盛书杰酒后突发意识丧失而猝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盛书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席间应当预料到过量饮酒会损害身体甚至会危及生命安全,但盛书杰由于未预料到从而导致猝死事实的发生,故盛书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即其中的80%为宜。被告何向文等人在与盛书杰一起聚餐时,因盛书杰年龄偏大,对于盛书杰饮酒客观上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应当向盛书杰提醒,但被告何向文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盛书杰猝死事实的发生,所以被告何向文等人对于盛书杰死亡后其亲属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均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其中的20%为宜。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希波的诉讼请求,该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但张希波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向文自述:在2014年1月5日中午,在席间聚餐的人员不仅包括盛书杰、何向文、张希波三人,还有姚卫国、杨开元二人以及两个外地员工。但被告何向文不能向本院提供出姚卫国、杨开元二人以及两个外地员工的详细信息包括住址以及联系方式,本院也无法查证,故对于被告何向文自述席间还有姚卫国、杨开元二人以及两个外地员工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张希波和被告何向文,因原告撤回对张希波的诉讼请求,故张希波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至于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公司虽然是盛书杰的工作单位,但是对于盛书杰死亡事实的发生该公司没有责任,故青岛何江建筑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应得的的赔偿数额的计算办法,其中:医疗费3448.28元【(15048.70元+被告何向文垫付的医疗费2192.70元)×20%】,死亡赔偿金33576元(13990元/年×12年×20%),丧葬费3739.90元(37399元/年÷2×20%),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总计50764.18元。而对于被告张希波应承担的份额即25382.09元,因原告不要求其承担,故张希波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来承担。但在盛书杰的抢救过程中,被告何向文所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192.70元,应当从被告何向文的赔偿总数额中予以扣除。为此,被告何向文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3189.39元。另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盛书杰的死亡,对于盛书杰的亲属即本案中的原告无论从心理上还是从感情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较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向文赔偿原告刘振荣、原告盛东妹、原告盛爱英、原告盛爱梅因其亲属盛书杰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23189.3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振荣、原告盛东妹、原告盛爱英、原告盛爱梅对被告青岛何江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振荣、原告盛东妹、原告盛爱英、原告盛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何向文负担400元。对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