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铁西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安达市木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安达市木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西商初字第70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牛街三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佰波,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员,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五道街路北20米。法定代表人赵玉华,职务经理。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南环路23号。法定代表人关铁男,职务经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达联社)与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安达市木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佰波、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铁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在原告所属的安达市城市信用社(现安达联社长安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22日起至1996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18‰,并约定借款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条款用款,要付给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借款利率的20%和50%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同时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以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7委13组楼房(面积:190.63㎡,幢号2-7)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冻结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偿还其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491,68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71,688.00元;如二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抵押物清偿,原告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诉称,担保属实,但无能力履行义务。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在原告所属的安达市城市信用社(现安达联社长安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1996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18‰,并约定借款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条款用款,要付给贷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度、天数、借款利率的20%和50%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同时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达市新兴街7委13组楼房(面积:190.63㎡,幢号2-7)为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冻结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4日,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491,68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71,688.00元,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给付利息、罚息491,68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实际利息、罚息按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71,688.00元;二、被告安达市木材公司以其抵押财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00元,由被告安达市物资贸易中心、安达市木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