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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静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静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东莞市静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393001。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军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361788。法定代表人贺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静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环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根据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辉、被告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环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静环公司与被告乐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合同内容为:乐翔公司向静环公司购买全消音室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190000元;分期付款,签约时需方向供方支付该合同货款50%即95000元作为定金,设备材料到场后支付30%即人民币57000元,余款20%即38000元在完工验收后一次付清;静环公司在收到该合同定金后45个工作日完工;乐翔公司在静环公司告知完工当日为验收日期,如在验收期内乐翔公司未出具任何工程不达验收标准的文函则视为验收合格。但在合同签订后,乐翔公司并未依照约定向静环公司支付货款定金。因此,原告静环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才向乐翔公司交付标的物。在交付时,被告乐翔公司对设备产品进行了验收并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7日,乐翔公司委托华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对静环公司安装的设备进行检测,报告显示设备合格,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但乐翔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静环公司支付货款,仅向静环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至今尚欠静环公司设备款40000元整。静环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静环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乐翔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乐翔公司应当立即向静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静环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2400元整(暂参照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乐翔公司答辩称,1、其确认尚欠原告静环公司货款40000元,因静环公司提供的隔音设备异味很大,乐翔公司不愿进行操作,双方协商由静环公司解决该问题,但静环公司未解决,故其尚未支付上述货款;2、其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现场环境不合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静环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乐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静环公司向乐翔公司提供全消音室一套,金额为190000元(含设计、设备制造、包装、仓储、17%的增值税费用);该合同第三条中对消音室外噪声值、消音室内本底噪声值、室外尺寸、室内净尺寸、吸声尖劈尺寸、隔声门、吸声门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第五条对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1、声学指标:在周围环境是正常工作时,外界噪声不大于70DB,本底噪声:在正常工作及厂区正常生产情况下,周围无异常干扰,无明显低频声时,本底噪声≤20dB(A)±1dB,全消声室的规格尺寸:外型(含声闸室尺寸):L×W×H=6.1×4.7×4.2米,净尺寸(安装尖劈后尺寸)L×W×H=2.0×2.0×1.9米(详细规格见报价单);2、全消声室配制说明:A照明灯3套,B配电、烟雾报警系统,C插座2个,设电源电缆孔,通信电缆孔,孔洞消声处理,D低噪声排风换气空调,配消声通风系统,E人行地网,载重300KG;3、结构说明:外可见层薄钢板装饰处理+隔声墙+内可见吸声尖劈,墙体总厚为1300mm;4、以上为双方确认的验收指标,双方不得变更、删除、增加其他的验收指标;当以指标达成时,即表明该产品验收合格,当以上任何一项约定未达标时,即说明合同产品不合格。双方不得以未约定的其他指标作为验收标准;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约时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50%即95000元作为定金,合同设备材料到场即支付30%即57000元,余款20%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对于合同交期及验收日期约定:交期为供方需在收到本合同定金后45个工作日内完工,包括合同货物的设计、材料筹措、生产加工、现场安装等工艺,验收日期:在供方告知安装完工当日为验收日期,如在验收期内需方未出具任何工程不达验收标准的文函则表示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静环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乐翔公司交付全消音室一套。据此,原告静环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乐翔公司提供全消音室一套,价值190000元,被告乐翔公司尚欠其货款400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原告静环公司提供盖有“东莞市迪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设备的检测结果符合室内环境检测质量要求;另提供2013年12月27日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其交付的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的要求。被告乐翔公司对上述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主张其中2013年12月27日的检测报告并非针对环境进行的检测,而2014年9月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并非鉴定机构出具,且从其出具日期看,可以证明案涉设备的环保一直不合格。被告乐翔公司提供深圳市中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该检测报告显示是由乐翔公司委托深圳市中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室内的空气进行检测,该报告显示无响实验室空气中的氨、甲醛、二甲苯、TVOC的含量均超过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中GB/T18883-2002的标准。原告静环公司质证称,若乐翔公司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因为该鉴定是乐翔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机构与乐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报告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其报告的采样点在无响实验室,而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全消音室,不能确认该采样点即为静环公司交付的设备,且无法确认静环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可能是乐翔公司的原因导致环保问题。庭后,被告乐翔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以核对,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于损失,原告静环公司主张是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乐翔公司应在2013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因此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出货单、银行对账单、检测报告两份,被告提供的深圳市中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静环公司与被告乐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静环公司向被告乐翔公司提供全消音室一套,价值190000元,庭审中,被告乐翔公司确认其尚欠静环公司货款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乐翔公司应向原告静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静环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乐翔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根据《购销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安装完工之日为验收日期,被告乐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不达验收标准,应视为验收合格。第二、被告乐翔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原告静环公司反映情况。检测报告的内容为无响消声室的环境,并无证据显示与案涉设备有关,且检测的内容亦非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该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根据《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案涉设备的余款应在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乐翔公司拒绝付款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静环公司要求被告乐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静环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乐翔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被告乐翔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静环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支持逾期利息计算为: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静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乐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国鹏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俏针温永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卖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