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建国与张强、张轩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建国,张强,张轩,张冉,张贵,卢开山,卢玉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国。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涞源县广播电视局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轩。法定代理人卢玉章,农民,系张轩的舅舅、监护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冉,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开山,农民。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玉章,农民。上诉人韩建国、张强、张轩、张冉、张贵、卢开山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上诉人张轩、张冉、张贵及委托代理人杜素伟,上诉人张轩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卢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建国与张玉龙等人于2006年8月29日成立了云龙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云南省云龙县民建乡。2007年8月14日变更为注册资金500万元,韩建国、张玉龙出资额均为250万元,各占50%股权,韩建国仍为董事长,张玉龙出任总经理。2008年6月25日,韩建国与张玉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对云龙公司的采矿权、探矿权和150吨的铜选厂进行转让;有关转让事宜由张玉龙全权代理洽谈;转让后张玉龙须支付韩建国税后转让价款700万元,余款由张玉龙支配,不足以支付韩建国的款项,由张玉龙补足;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公司今后的投资及债权债务均由张玉龙承担。尔后,张玉龙即独资负责公司运营,并积极联系、洽谈转让相关事宜,2010年张玉龙与小康公司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因此,2010年12月23日,原告韩建国与张玉龙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小康公司签订《云龙有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总协议》,约定将其二人在云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与小康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分三次进行,第一次变更登记55%股份给小康公司,其中韩建国转让变更登记50%股份,张玉龙转让5%股份,第二、三次张玉龙分别转让变更登记25%、20%股份;确认转让的股权溢价后作价6000万元人民币,此款包括税费和办理探矿证、采矿证变更登记所发生的费用。协议第六条第1项“本协议签订后10(个)日内,乙方负责完成将持有该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的工商变更登记(其中:韩建国转让50%股权给甲方的变更登记,张玉龙转让5%股权给甲方的变更登记),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新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事项完成后十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给乙方。”第2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张玉龙应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约定全面履行将云龙公司全部移交给甲方,且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负责完成将持有该公司25%股权转让给甲方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将采矿权证和探矿权证的登记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备案,缴清所有国家征收的税费。本条款的所有事项完成后十日内,甲方支付总价款的30%给乙方。”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按协议约定第一次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0%后,乙方应全面停止矿山及选厂的所有经营活动,负责矿山及选厂的安保工作和生产设备的良好保养,甲方派员进驻云龙公司,双方对云龙公司进行移交盘点后,甲方1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20%给乙方。”协议第九条第7项特别说明:“本协议韩建国除应承担将该公司50%股份转让给甲方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外,不再承担其他合同责任;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及违约责任全部由张玉龙承担。”第8项约定“关于小康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乙方韩建国、张玉龙承诺,股权转让总价款全部支付到乙方张玉龙账上即视为甲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乙方内部韩建国与张玉龙对股价款的分配,与甲方无关。甲方付款后,乙方韩建国、张玉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云龙公司主张股价转让款及股东权利等要求,或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协议第十条第1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以书面形式变更、补充或者解除本协议。协议的任何修改及补充或文件应视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作为本协议附件,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合同签订的当日,韩建国、张玉龙依约将在云龙公司享有的50%和5%的股权转让给小康公司,并将股东变更为小康公司、张玉龙,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张兴礼。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中包括韩建国与小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小康公司为云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转让完毕证明》。该2份文件显示韩建国将在云龙公司的50%的股权按出资额250万元转让给小康公司,并已履行完毕。现小康公司已派员进驻云龙公司,并已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9月26日,张玉龙及其妻卢海娜因交通事故在云南省同时死亡。张玉龙系被告张强、张冉之父,系被告张贵之子。张玉龙、卢海娜系被告张轩的父母,卢海娜系被告卢玉章的姐姐,被告卢开山的女儿。被告张强、张轩、张冉、张贵、卢开山作为法定继承人通过诉讼继承了张玉龙、卢海娜的遗产。被告张轩所继承的款额由被告卢玉章以卢玉章名义在银行开户、张强设密码保管。2013年10月24日,原告韩建国与担任张轩、张冉、张贵、卢开山委托代表人的被告张强、被告卢玉章签订了协议,六被告在该协议中表示小康公司已将3000万元打到张玉龙账户,且张玉龙至今没有给付原告700万元股份转让款。双方约定被告张强、卢玉章委托原告全权处理云龙公司与小康公司股权转让的后期履行及遗留事宜,代表张强、卢玉章办理45%股权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代签与小康公司彻底解决遗留问题、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的和解协议,并将此协议交给张强、卢玉章。小康公司付款时,原告保证将转让款其中的450万元给付张强,其中的70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约定如原告在两个月内无法做到给付张强450万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作废、无效,张强、卢玉章自行处理与小康公司的相关事宜,给付原告应得的700万元和办理此事的合理路费。后因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处理本协议约定的事项,无法给付张强450万元,致使该协议按约定作废。原审法院根据六被告的申请,对卢海娜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15的存款的转支款进行了查询,结果为卢海娜于2011年1月1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通过卡卡转账给原告韩建国汇款1105900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小康公司给张玉龙付款的证明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建国与张玉龙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张玉龙将云龙公司的矿山采矿权、探矿权、铜选厂转让后须支付原告韩建国转让价款(税后)700万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被告方亦认可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玉龙、韩建国与小康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云龙有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总协议》的事实表明,韩建国、张玉龙将转让标的即:云龙公司的采矿权、探矿权、铜选厂修正为“股权”。根据工商变更登记和小康公司已接管云龙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韩建国已经履行全部、张玉龙已经履行了部分云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义务,那么小康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转让款的50%即3000万元。该协议第九条第7项说明“协议约定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全部由张玉龙承担”,至于张玉龙为何原因未履行全部义务,亦或与小康公司产生纠纷,系其与小康公司之间的问题,不能影响其与韩建国的协议效力。因此,被告方关于给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张玉龙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该700万元款项。张玉龙、卢海娜系夫妻关系,原告该7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视为张玉龙、卢海娜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玉龙、卢海娜给付。关于被告方主张原告于2010年10月23日云龙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时原告韩建国与小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云龙公司为云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转让完毕证明,证明原告已得到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韩建国、张玉龙与小康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云龙有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总协议》第七条“目标公司的移交”约定小康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30%后,韩建国、张玉龙应全面停止矿山采矿及选厂的所有经营活动。该协议第九条第8项“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到张玉龙账上,即视为甲方(小康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韩建国与张玉龙对股权转让款的分配与甲方(小康公司)无关”和该协议第十条“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作为本协议附件,如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的约定,由此可见原告在云龙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时与小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为云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转让完毕证明所记载的小康公司已将现金250万元支付给了韩建国,是为了完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与工商注册资金500万元相吻合而出具。故被告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收到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的依据。被告方主张卢海娜于2011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1105900元系股权转让款,原告以该款系张玉龙、卢海娜偿还原告的借款、借条已交还卢海娜为由予以抗辩,该抗辩符合日常生活法则。被告方申请本院查询张玉龙、卢海娜的存款转支款明细只能证实卢海娜生前与韩建国在二人银行卡之间发生过转款事实,而不能证明该1105900元确系给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被告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关于原告已收到小康公司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张玉龙、卢海娜生前已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05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因张玉龙、卢海娜已经死亡,被告张冉、张贵、张强、张轩为张玉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卢开山、张轩为卢海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被告张强、张冉、张轩、张贵、卢开山通过张轩提起诉讼达成协议继承了张玉龙、卢海娜的遗产,应当在所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连带偿还张玉龙、卢海娜生前所应给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虽然被告卢玉章在2013年10月24日作为乙方与原告韩建国签订了协议,但是原告并非依据该协议主张协议废止后的权利,且其并非张玉龙、卢海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继承了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玉章偿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韩建国与张玉龙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和2013年10月24日与张强、卢玉章签订的协议均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494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700万元之日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担任张轩、张冉、张贵、卢开山委托代表人的被告张强和被告卢玉章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虽按约定作废,但该协议的签订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亦未表示不给付原告该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被告方主张原告保护其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张强、张冉、张轩、张贵、卢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韩建国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二、被告卢玉章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10元,由原告韩建国负担8710元,由被告张强、张冉、张轩、张贵、卢开山负担608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韩建国不服,上诉称:一、六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4日与上诉人约定在两个月后给付上诉人700万元,但因逾期未给付,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因被上诉人未如期给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最低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卢玉章尽管不是张玉龙的继承人,但其在2013年10月24日中的协议中签字表明应受该协议约束,且根据(2012)涞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规定,卢玉章已获得张玉龙赠与的房产,故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强、张轩、张冉、张贵、卢开山答辩称,原审判决未支持韩建国主张的损失及利息是正确的,因为张玉龙与韩建国在协议中未约定损失及利息,也没有约定张玉龙给付韩建国700万元的时间,虽然在2013年10月24日韩建国与我方签有协议,但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条件是韩建国在两个月内不能履行该协议,该协议自动无效,由于韩建国违约,造成该协议无效,应当视为双方在2013年没有此约定,因此不应当支持韩建国的所谓损失及利息。被上诉人卢玉章答辩称,房子是我姐夫生前3个多月赠给我的,我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强、张轩、张冉、张贵、卢开山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了错误判决。理由为:由于张玉龙夫妻同时遇难,上诉人从遗物中得知张玉龙于2010年12月23日就转让了云龙公司的全部股权、应得转让款为6000万元,2011年3月底之前张玉龙账面上已有3000万元,而遗产账户中却只有109万元,要求法院查明款项的去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没有全部调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1、云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证实,韩建国在协助过户之前已经收取了250万元的转让款。2、2011年1月17日张玉龙经妻子卢海娜银行账户转账给付了被上诉人现金1105900元,应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700万元总数中扣除。3、根据上诉人张强之父张玉龙生前于2008年6月25日所签协议书,只有张玉龙将云龙公司的矿山采矿权、探矿权、铜选厂转让后,才给付被上诉人投资及利润所得700万元,现股权没有转让,给付被上诉人700万元的条件没有成就。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继承了张玉龙、卢海娜的遗产,就应足额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条款不完整。四、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为:被上诉人主张和张玉龙于2010年2月23日与小康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小康公司付给张玉龙第一笔转让款3000万元时已提出,至被上诉人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时已过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协议又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建国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原被告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张强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认可,二审中提出上诉,有悖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人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驳回张强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卢玉章陈述称,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08年6月,韩建国与张玉龙达成协议,约定由张玉龙全权代理洽谈出售二人共同经营的云龙公司,韩建国得款700万元,余款由张玉龙支配,不足以支付韩建国的款项,由张玉龙补足;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公司今后的投资及债权债务均由张玉龙承担。该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二人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张玉龙以价值6000万元将云龙公司中张玉龙、韩建国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小康公司。完成韩建国所持云龙公司50%股权、张玉龙所持5%股权转让给小康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移交公司全部资产后,小康公司给付张玉龙3000万元,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2013年10月24日韩建国与张强、卢玉章所签协议所证实。韩建国在与张玉龙委托合同中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故张玉龙应给付韩建国700万元。上诉人张强等五人上诉所称,只有张玉龙将云龙公司的矿山采矿权、探矿权、铜选厂转让后,才给付被上诉人投资及利润所得700万元,现股权没有转让,给付被上诉人700万元的条件没有成就。由于云龙公司的股权持有人已变更为小康公司,所以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由于云龙公司原工商登记记载,韩建国、张玉龙注册资本均为250元,二人股权以6000万元转让,完成韩建国50%、张玉龙5%股权转让后,张玉龙收款3000万元,工商登记记载韩建国收到2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是韩建国为了完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与工商注册资金500万元相吻合而出具,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法则,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韩建国已收到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的依据,上诉人张强等五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4日,为处理张玉龙、卢海娜夫妇去世后,云龙公司的善后事宜,韩建国与张强、卢玉章达成协议,虽因与小康公司洽谈不利而没有生效,但该协议所记载内容,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宜的认同。该协议记载张玉龙应给付韩建国700万元款项,尚未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以,张强等五上诉人认为张玉龙已付给韩建国1105900元和250万元,应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10月24日协议,能够证实韩建国主张权利,后诉至法院索要该笔款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韩建国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强、张轩、张冉、张贵、卢开山作为张玉龙、卢海娜的继承人,对张玉龙、卢海娜所欠韩建国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令继承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不当,本院应予调整。因为张玉龙与韩建国的协议,韩建国与张强、卢玉章协议均未约定给付韩建国700万元的时间及利息,故上诉人韩建国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卢玉章虽然获得了张玉龙夫妇赠与的部分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承继赠与人的债务,上诉人韩建国要求卢玉章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强、张冉、张轩、张贵、卢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韩建国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为:上诉人张强、张冉、张轩、张贵、卢开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在所继承张玉龙、卢海娜遗产范围内,给付上诉人韩建国共计7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费69510元,由上诉人张强、张冉、张轩、张贵、卢开山负担;上诉费8710元,由上诉人韩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审 判 员 梁曙光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