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仁俊与饶乐、饶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俊,饶乐,饶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72号原告许仁俊,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许艳民,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饶乐,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被告饶用华,男,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负责人游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仁俊与被告饶乐、饶用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涂志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许仁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艳民,被告饶乐、饶用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仁俊诉称:2014年7月22日7时15分许,被告饶乐驾驶湘D3XX**号重型货车,沿潭邵路由湘乡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威驿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向在其右前侧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湘C34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饶用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506.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许仁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许仁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饶乐、饶用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被告饶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同时还证明被告饶乐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湘D3XX**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2、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药费11306.78元;3、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新都汇项目部证明1份,领据1份,拟证明原告毎月工资72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30000元;4、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各1份,湘潭市法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5、汽车票若干,拟证明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6、停车费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停车费损失350元、电动车维修费损失700元;7、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4072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被告饶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鉴定人许仁俊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同时还证明原告垫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原告许仁俊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饶乐、饶用华、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社保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审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原告应提交相关发票。被告饶乐、饶用华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应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被告饶乐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饶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饶用华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饶用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髙,误工天数过长,误工费应参照农业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3、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交定损单和电动车修理费发票;4、答辩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抄单1份,拟证明被告饶用华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2、商业三责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同时还证明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仁俊,被告饶乐、饶用华均无异议。原告许仁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许仁俊提交的证据1、2、4、6、7、8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许仁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但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建筑业38248元/年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4元/天计算。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2日7时15分许,被告饶乐驾驶湘D3XX**号重型货车,沿潭邵路由湘乡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威驿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向在其右前侧由原告许仁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仁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7月22日至8月2日),花去住院医药费11306.78元(原告垫付),后转湘潭市法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3天(2014年8月2日至9月24日),所花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饶乐支付。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43030200S14072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饶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仁俊无责任”。2014年9月2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仁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4)临鉴字第1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仁俊所受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D3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饶用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许仁俊系本区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新都汇项目部打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对原告许仁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11306.78元;2、误工费12993.84元(38248元/年÷365天×124天),误工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64天和后续治疗天数60天,共计124天,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批发和零售业39237元/年计算;3、护理费6246.4元(97.6元/天×64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40天,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4、交通费256元(4元/天×6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6、司法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8、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已实际损坏,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700元;9、停车费35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36973.02元。本院认为,被告饶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饶用华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湘D3X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饶用华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许仁俊实际损失共计35773.02元(其中不含司法鉴定费1200元),其中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11306.78元,经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2035.22元由被告饶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仁俊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仁俊人民币19496.24元(即:误工费12993.84元+护理费6246.4元+交通费2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仁俊人民币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91.56元(即:35773.02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9496.2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700元-停车费350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2035.2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仁俊人民币2553.25元(即:3191.56元×80%),余款638.31元,由被告饶乐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35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饶乐承担。关于被告饶乐为原告垫付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医药费的问题,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仁俊人民币32749.49元;二、被告饶乐赔偿原告许仁俊人民币4223.53元;三、驳回原告许仁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饶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许仁俊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饶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涂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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