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267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项凯,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峰火,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有酗酒恶习,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抚养子女并分割家庭财产。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并育有两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无酗酒恶习,并对家庭尽职尽责,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2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9月生长女贾某甲,2012年3月生次女贾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女,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相互谅解,还有进一步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