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永生与赵际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生,赵际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张永生,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际国,男,1975年8月5日出生。原告张永生与被告赵际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樊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翟红、闫锐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生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际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永生诉称:2012年7月,赵际国找到张永生,要求张永生为其运输石料。二人口头商定以现金方式结算。合作初期,赵际国依约结算运费。自2012年9月,赵际国称无钱结算运费,并于2013年8月7日向张永生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张永生运费4万元,承诺于2013年8月13日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赵际国始终未支付尚欠的运费。现张永生诉请法院判令张永生支付运费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赵际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赵际国找到张永生,要求张永生为其在怀柔的景观绿化工程运输石料。二人口头商定以现金方式结算,每车运费2500元,张永生自行负担高速费、过路费等费用。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共产生72000元运费。赵际国向张永生支付运费32000元,尚欠4万元。2013年8月7日,赵际国向张永生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永生运费40000元整(4万元整),欠款人赵际国,2013年8月13日负(付)清。”此后,赵际国未支付运费。另查,张永生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永生按赵际国要求运输石料,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张永生提供运输服务后,赵际国应当依约支付运输费用。赵际国未依约支付运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永生要求赵际国支付运费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际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永生运费四万元。如果被告赵际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际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樊 颖人民陪审员 张翟红人民陪审员 闫锐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