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徐某甲(又名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新祥,望江县鸦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男。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储星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每年出门打工都没有钱回来,1995年生长子徐某丙、2004年生次子徐某丁后仍无改善,家庭的经济压力使双方矛盾不断升级,近几年几乎不再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虽与被告结婚生子,但因被告的懒惰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离婚、婚生子徐某丁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40000元。被告徐某乙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徐某丁于200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徐某乙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原被告生长子徐某丙、2004年生次子徐某丁。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徐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合法夫妻关系,一起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夫妻间亦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近几年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多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星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升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