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黄某、刘某、霍某与被告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黄某,刘某,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152号原告霍某原告黄某原告刘某原告霍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治国,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秦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23号。组织机构代码92219975-7。负责人任学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杨,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渭蓝路北段。系陕E80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组织机构代码55216903-1。法定代表人游建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霍某、黄某、刘某、霍某与被告高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云治国、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23时50分许,在榆补路10km+500m处,被告李某无证驾驶陕E80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占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超速超载行驶的霍正驾驶的陕K57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霍正当场死亡。被告李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其后于2015年2月18日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霍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陕E80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高某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欲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未果,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某、李某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03810元(庭审时变更为596318.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原告及霍正的身份关系证明,用于证明四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高某为实际车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造成的后果;4.驾驶员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霍正具有驾驶资格;5.死亡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及绥德县义合镇霍白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霍正因此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两份、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陕K575**“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出卖给霍正的事实;7.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拆装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各一支,用于证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于证明事故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高某辩称:高某所有的陕E80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具有普通货运的经营资质,高某交有一定的管理费,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无证驾驶,肇事后又逃逸,故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侵权人在承担了死亡赔偿金后,不应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高某称原件在肇事后的大火中烧毁),用于证明该车有上路行驶的条件;2.收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高某已经垫付2万元丧葬费;3.存款凭条四支,用于证明被告高某足额还款的同时,每月向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100元,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一直是正常行驶,为了躲避霍正迎面开来的车,被告在肇事发生时方才占道行驶的。霍正当场死亡,被告随后逃逸。被告是在大年三十投案自首的。被告认为交通事故中被告的责任大,但对于具体的责任划分并不懂。被告没有驾驶证。被告没有那么大的赔偿能力。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辩称:因李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被告免除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寄送的答辩状中辩称:陕E802**号车辆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该车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款已结清。2014年7月4日被告与高兵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所购买的车辆品牌为东风,车号为陕E802**,乙方购买车辆的总价款为8.5万元,乙方首付款为3.5万元,剩余款项由甲方垫付,乙方分四期偿还该款,从2014年7月4日到2014年11月4日前还清。乙方在未还清甲方款项前,甲方对乙方所购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本合同履行期满后五日内,乙方应及时在清结相关债权债务后变更车辆登记,车辆登记中不应再有甲方的名称,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至本案发生时高兵的分期付款已全部结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购车合同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刑事卷宗中交警部门与高某、李某、高兵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绥德县公证处的公证登记册一页,就双方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故不应当重复计算。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车辆信息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登记车主是刘开,但是该买卖合同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应以过户登记为公示原则,故不能证明该车确为霍正所有。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车辆损失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并没有该公司及评估师的相关资质;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该公司无鉴定资质,该笔费用也是无效的,被告不予承担;停车费、施救费形式不符合正规票据的特征,被告不予承担。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花费过高,望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提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并没有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不能证明霍正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没有公证员的签名及身份信息,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而恰恰说明被告具有拒绝赔付的情形。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意见书中没有加盖评估机构印章、没有说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未明示评估师的身份信息;对于收款收据因其不符合正规票据的形式要件,故被告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中有连号现象,请法庭酌情认定;但是李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按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因为李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不符合赔偿的范围。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效日期不能清晰可见,且副本上显示的有效期是2013年1月到期,因此本公司对行驶证的有效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已经达成了事故丧葬等事宜的一致意见,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高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逃避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懂。原告对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中的高兵并未到庭。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高某对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对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要强调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事故是无法理赔的。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高某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表示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拆装费和施救费收据均为收款收据,形式不规范,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两支收据所载金额为其必要、合理的开支;但肇事后,原告必然有该部分的支出,故本院应酌情对该部分费用进行确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也不能证明其该部分开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原告该部分的支出也是肇事必然导致的结果,故本院应酌情对该部分费用进行确定。原告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高某提交的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证据的内容与交警部门网络查询的车辆登记信息相符,故对该证据应予以采纳。作为收款方的原告对2万元的收据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足以证明高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的事实。因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仅凭四支存款凭条是不能证明高某所支付的费用包含有其所主张的管理费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保监会制定的通用条款,其无需举证亦可为公众轻易获知。其证明目的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及公证部门制作,各方当事人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陕E80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系高某以其弟高兵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得。2015年2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该车由西向东占道行驶至榆补路10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超速超载行驶的霍正驾驶的陕K57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霍正当场死亡。被告李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其后于2015年2月18日投案自首。2015年3月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霍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陕K57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车辆损失为151121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E802**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等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陕K57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为霍正于2013年11月18日从刘开夫妻处购得,车辆买卖协议在绥德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车辆户籍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霍正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应以此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李某系被告高某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应当由雇主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系无证驾驶,且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应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与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故渭南市凯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需与高某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应以陕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即487320元(24366元×20年)。丧葬费为24426.5元(48853元/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亲属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处理事故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霍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二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016元(7252元/年×16年÷2人)。霍正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精神痛苦明显,应予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万元。原告有关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全部支持。原告有关施救费、停车费的请求,因证据的形式不规范,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790883.5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678883.5元应由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5218.45元(已付2万元应抵扣)。三、被告李某与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830元,退还原告70元;应收的9760元及保全费620元,共计10380元;由四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负担1980元,由被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共同负担8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廷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