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商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春燕与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东岳路以东北苑宝龙小区*号座。法定代表人:冯晨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春燕,系山东金恒力机床配套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明,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春燕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晨俊及委托代理人邹建华,被上诉人宋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春燕原审诉称: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本公司)向宋春燕借款630万元,2013年4月28日,双方达成(2013)淄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3年8月29日,宋春燕向兴本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宝龙公司,宝龙公司同时向宋春燕出具承诺书,自愿将上述630万元债权收购,并承诺用变卖兴本公司库存煤炭款优先偿还。宝龙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宋春燕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宝龙公司偿还受让的宋春燕债权本金63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680万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宝龙公司承担。宝龙公司原审辩称:宋春燕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宋春燕诉兴本公司、冯太兴、山东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作出(2013)淄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本公司、冯太兴于2013年5月27日前清偿原告宋春燕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6280429.88元,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788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兴本公司、冯太兴负担。兴本公司未按期清偿,宋春燕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3年8月29日,甲方:宝龙公司与乙方:淄博恒力机床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丙方:邢斌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各方确认宝龙公司变卖兴本公司煤炭的事实及依据是:1、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宝龙公司与兴本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2、因兴本公司未在调解期限内履行义务,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淄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及保全措施。3、2013年8月2日,宝龙公司与兴本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兴本公司同意由宝龙公司对兴本公司的煤炭予以变卖,用变卖款抵偿欠申请人的36710000.00元购房款、57350.00元诉讼费及利息和法院应收取的执行费用,直至债务全部抵偿完毕时止。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提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附卷,宝龙公司有权签订并实施本协议。第三条约定,兴本公司所欠宋春燕债务630万元,宝龙公司自愿将上述债权收购,并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承诺。宝龙公司与恒力公司在处置兴本公司执行煤炭财产过程中对宋春燕的债务进行优先清偿。第五条约定,为配合宝龙公司的前期工作,恒力公司与宝龙公司另行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宝龙公司向恒力公司借款500万元。宝龙公司将提供切实可行的担保措施确保恒力公司该笔债权的实现。同日,宝龙公司向宋春燕、恒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因与兴本公司买卖房产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案件执行阶段,现与你们双方协商,并达成债务受让协议,我公司现做出承诺如下:一、关于宋春燕与兴本公司的630万元债务,我公司自愿受让,并承诺在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给宋春燕。若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不到位,我公司在与恒力公司所合作处理兴本公司库存煤炭的变卖过程中按比例优先偿还。二、关于恒力公司与我公司500万元的借款事宜,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出现违约情况,出借方恒力公司可执行抵押房屋。”同日,宋春燕向兴本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兴本公司:贵公司所欠我公司债务6280429.88元,业已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以(2013)淄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我已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宝龙公司,宝龙公司已依法对你公司享有债权权利。特此通知。”兴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证。宝龙公司申请姜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姜某认可其受兴本公司的委托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知悉宝龙公司与宋春燕之间转让债权的相关情况。姜某另陈述,兴本公司在华夏银行的7350万元贷款以邹平县和开发区民祥路两处储煤场的煤作质押,后兴本公司偿还了华夏银行贷款,质押取消,宝龙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于兴本公司在邹平县和开发区民祥路的两处储煤场,查封处于第一顺位,该两处煤场的煤炭已处理了一部分。宋春燕主张的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依照其与兴本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逾期付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另一部分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倍计算债务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宋春燕与宝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债权转让的成立并生效需要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二是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四是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宋春燕转让的债权已经过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系合法债权。转让债权系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故涉案转让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该债权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并不影响宋春燕作为债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宝龙公司明确表示自愿受让宋春燕与兴本公司的630万元债务,并承诺若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不到位,处理库存煤炭的款项按比例优先偿还宋春燕债权转让款。宋春燕已向兴本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兴本公司已签收。综上,本案所涉宋春燕与宝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宝龙公司对兴本公司在邹平县和开发区民祥路的两处煤场的查封系第一顺位,且两处煤场的煤炭已处理了一部分,宝龙公司应以煤炭处置款优先偿还宋春燕债权转让款,但宝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宋春燕的债权转让款已获清偿,故宋春燕关于宝龙公司偿还受让的债权本金6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春燕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因涉案合作协议书及宝龙公司的承诺书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且宋春燕据以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其与兴本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加倍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两项并不能约束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宝龙公司,故宋春燕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春燕债权转让款本金630万元;二、驳回原告宋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宝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诉讼双方之间没有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且一审关于“宝龙公司以630万元的价格受让宋春燕630万元债务”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一、宝龙公司、恒力公司、邢斌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关于三方合作变卖煤炭的约定。合同中虽然表露了债权转让的意图,但合同中也明确阐明了债权转让需由宝龙公司与宋春燕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事实上,诉讼双方之间并没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依据《合同法》第63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视为诉讼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二、诉讼双方之间的任何往来文件中均无关于630万债权转让对价的约定。即使牵强的认定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但因作为债权转让合同主要条款的“转让对价约定”缺失,且无法依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进行推定。由此,亦不应认定诉讼双方存在的债权转让合意。补充理由:通过此后诉讼双方履约情况也是履行的合作购买煤炭,而不是履行的债权转让合同。综上,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宋春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春燕承担。被上诉人宋春燕答辩称:一、宝龙公司与宋春燕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宝龙公司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转让债权的真实合意,也是该债权转让的书面文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龙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宋春燕转让630万元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系合法债权。转让债权系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也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情形。因此,宋春燕有权并且可以转让上述债权。为转让上述630万元债权,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当日,宝龙公司又向宋春燕出具了承诺书,同时还向债务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经过一审法庭调查及宝龙公司提供的证人姜某证实,上述转让文书是双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兴本公司所欠宋春燕630万元,宝龙公司自愿收购,并已签订转让协议及还款承诺。双方在处置兴本公司执行煤炭财产过程中对宋春燕进行优先清偿。而且,宝龙公司向宋春燕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表示自愿受让宋春燕与兴本公司的630万元债务,并承诺若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不到位,处理库存煤炭的款项按比例偿还宋春燕转让款。这足以表明,双方是在要约、承诺的情况下达成的债权转让合意。事实上,合作协议书就是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所谓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宝龙公司上诉状中所谓“另行签订《转让债务协议》”的主张,与合同内容不符。况且,《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均未对债权转让的形式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故宝龙公司所谓没有单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而否认双方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上诉理由,是强词夺理。宝龙公司提供的证人姜某,作为参与债权转让全过程的当事人之一,亦证实双方债权转让成立。故宝龙公司否认债权关系成立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宝龙公司关于所谓双方债权转让合同缺乏转让对价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正如上述,《合同法》第79条、80条对债权转让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并未规定是否需要转账对价。就本案而言,正如宝龙公司的证人姜某在一审庭审时所证实,宝龙公司与宋春燕均是兴本公司的债权人,宝龙公司自愿受让宋春燕与兴本公司的630万元债务,是以宋春燕解除查封和借款500万元处理煤炭前期工作作为条件的。如果宋春燕作为优先查封煤炭的当事人不解除查封,宝龙公司与兴本公司关于库存煤炭冲抵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就无法实现,且宝龙公司启动卖煤又缺乏资金,需借用恒力公司500万元。在此种情形下,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合意。因此看来,宝龙公司不是无条件受让630万元债务的,宋春燕是提供了上述条件的。宝龙公司置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和证人证言于不顾,否认债权转让的真实存在,既违背事实,又与现有证据相悖,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宝龙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本金6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宝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宋春燕提交下列证据原件:1、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法院依法查封冻结兴本公司553万元的财产。2、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初字第9号公告,证明:原审法院依法查封兴本公司应有的全部煤炭的事实,属于第一顺位查封。3、2013年4月27日宋春燕与兴本公司的和解协议书,证明:民事调解书下达同时,宋春燕申请解除对兴本公司煤场的查封。4、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于2013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5、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宝龙公司是在宋春燕解除煤炭查封后的2013年5月6日查封的兴本公司煤炭。6、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执字第1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同上。7、宝龙公司向宋春燕的借款合同,证明:魏宝龙系担保人,与宝龙公司有利害关系。宝龙公司对宋春燕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非合同当事人所以无法核实,现也提供不了相反的证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查封不是在宋春燕解封后才查封的,而是轮候查封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宝龙公司与宋春燕担任法人代表的恒力公司共同委托邢斌变卖煤炭的事实,此后邢斌将80万元的煤炭款转让给了宋春燕,该证据及邢斌向宋春燕转款的证据是合作变卖煤炭协议而非债权转让。宝龙公司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魏某原系兴本公司的副经理,现无业)。魏某称: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宋春燕是通过他认识的,宝龙公司与宋春燕都是兴本公司的债权人,两个债权人分别找过他处理债权。宝龙公司与宋春燕达成协议,一个是银行贷款,当时涉及到一笔与兴本公司的贷款,贷款成立后进行偿还。宝龙公司查封的煤炭,煤炭变卖后优先偿还宋春燕。当时签署过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共同委托邢斌变卖煤炭。煤炭卖了多少价款不清楚。卖的煤炭邢斌给宋春燕打过多少款项也不清楚。姜某是其公司的法务部工作人员。宋春燕对证人魏某的证言质证称:魏某知道双方债权转让的事实且是由其公司的法务部姜某签署的。魏某证实宝龙公司受让了债权后先用华夏银行贷款来还,如果贷款下不来,卖煤炭的款先偿还宋春燕。魏某不清楚宝龙公司是否将煤炭款打入宋春燕的账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龙公司与宋春燕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013年8月29日宝龙公司、恒力公司与邢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兴本公司所欠宋春燕630万元,宝龙公司自愿将上述债权收购,并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还款承诺;宝龙公司与恒力公司在处置兴本公司执行煤炭财产过程中对宋春燕的债务进行优先清偿。”同日,宝龙公司又向宋春燕出具了《承诺书》,再次承诺:“关于宋春燕与兴本公司的630万元债务,我公司自愿受让,并承诺在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给宋春燕。如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不到位,我公司在与恒力公司所合作处理兴本公司库存煤炭的变卖过程中按比例优先偿还。”该《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宝龙公司自愿受让宋春燕对兴本公司的630万元债权,宋春燕也依据《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向兴本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兴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认可已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而,宋春燕与宝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达成合意,且已通知到债务人,符合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的条件,应为合法有效。宋春燕与宝龙公司虽未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在《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均约定受让的债权为630万元,宝龙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关于宋春燕与兴本公司的630万元债务,我公司自愿受让,并承诺在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贷款到位后,一次性支付给宋春燕”,可以认定双方对债务的对价是明确的,并无歧义。宋春燕依据《合作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向宝龙公司主张其偿还欠款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宝龙公司主张其与宋春燕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且转让债务对价无约定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上诉人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安景黎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