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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执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方平与钱雨霖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方平,钱雨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虹执字第3725号申请执行人赵方平,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钱雨霖,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赵方平与被告钱雨霖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方平于2014年11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钱雨霖支付股份回购款人民币1,900万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雨霖目前去向不明。我院至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进行存款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钱款;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查询亦未发现其有股票、债券的持有情况;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亦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钱雨霖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上述房产均由其他法院先行查封,本院暂时难以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